|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60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彤、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自2013年3月9日以来仍使用其在工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5240470007875895)恶意透支,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后未按约定还款,至2013年6月9日形成逾期,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至案发形成逾期本金28659.58元。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已将其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欠款全额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3月9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理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邮寄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还款说明、长葛市大周镇派出所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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