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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芦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5年12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6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5年12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6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乡市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0时52分,被告人芦某某用带钉木棍将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到新乡市牧野区天太商业街处理警情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胸部、左臂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亲属于2014年6月26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良好的悔罪态度。2、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偶然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4、本案社会影响性较小,且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适用缓刑。5、本罪可单处罚金刑。建议单处罚金刑,免除实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0时52分,被告人芦某某用带钉木棍将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到新乡市牧野区天太商业街处理警情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胸部、左臂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亲属于2014年6月26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芦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新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警察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某门诊病历,乙醇检测报告,伤情鉴定文书,证人孔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宝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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