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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清贤与被告胡光怀、钟全海、丁进强、王世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周清贤,男,1953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光怀,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钟全海,男,1962年农历5月出生,汉族。 被告丁进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周清贤,男,1953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光怀,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钟全海,男,1962年农历5月出生,汉族。

被告丁进强,男,1970年农历6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世芹,女,1970年农历1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清贤与被告胡光怀、钟全海、丁进强、王世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贤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与被告胡光怀、钟全海、王世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清贤科诉称,其受被告胡光怀的雇佣为被告钟全海承建的房屋施工,2013年6月16日,其在施工过程中被从一楼楼面砸下摔掉在地面,致其受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丁进强、王世芹作为发包方,被告钟全海作为承包方将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胡光怀施工,应当同被告胡光怀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7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合计125912元,除被告已赔偿的18000元之外,还应赔偿1079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光怀辩称,在事故发生前,其已事先告诉原告施工的地方不能高空作业,而原告仍然坚持自己可以攀高作业,原告疏忽大意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在吊臂没连接好的情况下就吊载钢筋,又因上层雇员未接好吊载物导致钢筋脱落,事故的发生是这一系列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主观上并不想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也不能预见,其主、客观上均无过错。事发后,其处理善后工作和赔偿事宜及时到位,雇主责任已充分尽到,故原告要求其在已赔偿的基础上继续赔偿相关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同时对其也不公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全海辩称,其不认识周清贤,只承认胡光怀,当时其给丁进强盖小门楼,胡光怀是专门打混泥土的,盖门楼时丁进强不在家,其与丁进强的妻子王世芹商量的,别人怎么办其就怎么办。工钱是完工后结的,完工时干活的都在那儿,其接过钱就分给他们了。周清贤干活不小心,没有把吊杆撑好就蹲着与别人说话,后来吊杆掉下来把他打伤了。周清贤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其当时也给了1000元钱,现在让其赔有点冤。

被告丁进强未予答辩。

被告王世芹辩称,其在住所地盖门楼,承包给钟全海,200元一平方米,工钱付给钟全海,工人其不管,都是钟全海找的,其也不认识周清贤。事发后两天其给了1000元钱钟全海转给胡光怀赔了周清贤,现让其赔偿很冤,其和丁进强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丁进强与王世芹夫妻在住所地建门楼,王世芹将该门楼建设工作承包给了钟全海,并协商每平分米200元价款。钟全海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门楼楼面的混泥土工作交给胡光怀完成并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6月16日上午,胡光怀雇佣的工人周清贤在一楼楼面施工时因吊杆的主杆和吊背没有连接好,吊背从主杆上滑落,将周清贤砸伤并摔掉在地面。周清贤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清贤共住院治疗66天,于2013年8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11930.20元。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左侧髋臼骨折并股骨脱位;2.腰4椎体滑脱症。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止动2月,2月后复查拍片;2.不适随诊;3.功能锻炼。”2013年10月22日,和11月19日,周清贤又到河南省罗山县人民医院分别进行了检查,花医疗费分别为60元和780元。2013年12月5日,周清贤到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信益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清贤左侧髋臼骨折并股骨脱位目前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清贤伤后误工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周清贤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胡光怀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即对外委托对周清贤的损伤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胡光怀与周清贤协商后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周清贤的伤残等级按八级确定。2014年6月16日,本院对外委托司法技术科发函退回了委托。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对周清贤按八级伤残确定均无异议。审理中,周清贤出具了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其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支出,对方当事人均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胡光怀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周清贤受伤后,胡光怀向周清贤给付了赔偿款16000元,钟全海和王世芹分别通过胡光怀转交给付了周清贤1000元。周清贤为农民身份,受伤时每天的劳动报酬为70元,但没能提供连续从事该建筑行业一年 以上的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丁进强和王世芹建门楼,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王世芹以每平方米200元报酬将门楼建设交给钟全海完成,双方系口头协商,不属于《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合同性质,而是属于承揽合同性质;钟全海将其承揽的工作中的混凝土工作交由胡光怀完成并支付劳动报酬,胡光怀属于该承揽合同的第三人;胡光怀在完成混凝土工作中独立雇佣包括周清贤在内的工人劳动,并付给每人每天70元工资,其与周清贤之间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周清贤在从事混凝土劳动中受损伤,是由于胡光怀在工作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以及周清贤没有检查生产设施和注意安全的原因造成的,其应当按照和胡光怀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世芹作为合同的定做人及作为承揽人的钟全海对于周清贤的损伤均没有过错,对周清贤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现周清贤因受损伤要求获得赔偿,理由充分,对于其要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胡光怀辩称周清贤的损伤是其自己造成的,没有证据支持,其要求驳回周清贤的诉讼请求的辩称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钟全海辩称其没有责任,不应赔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王世芹辩称其没有责任,其和丁进强不应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胡光怀对生产劳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和对劳动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周清贤的工作活动受其支配,故其对周清贤的损伤有明显的过错;周清贤在劳动中也没有进行安全检查,自身也没有注意安全,对其损伤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周清贤的损伤,胡光怀承担70%的责任,周清贤自己承担30%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周清贤的诉讼请求,周清贤因劳务受损伤遭受损失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周清贤受损害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2770.2元,其请求1277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周清贤的误工期为180日,周清贤为农业人口,虽然其受伤时每天工资70元,但其没能提供连续从事该劳动的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计算,该误工费应为12060.99元(2445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周清贤的护理期为90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为7160.79元;周清贤请求716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清贤住院6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1980元(66天×30元/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周清贤的营养期为90日,每天按15元计算,为1350元(90天×15元/天)。交通费,根据当地交通状况的实际,结合周清贤的就医时间,本院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周清贤自定残之日起不满61周岁,应按20年计算,结合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按八级伤残确定的等级,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应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周清贤因受损害造成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该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法医鉴定费,按周清贤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为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9873.03元(12770元+12060.99元+7160元+1980元+1350元+400元+50852.04元+12000元+13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胡光怀应赔偿周清贤69911.12元(99873.03元×70%),周清贤自己承担29961.91元(99873.03元×30%).胡光怀已给付的16000元,应计算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之内。钟全海和王世芹各给付周清贤的1000元,因二人均表示不应赔偿,没有要求返还已给付的款项,应视为二人自愿对周清贤受损害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光怀赔偿原告周清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9911.12元(含已给付的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清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周清贤负担1058元,被告胡光怀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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