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滑城民初字第229号 |
原告睢自富,男,1973年2月15日生。 被告张新起,男,50岁。 原告睢自富诉被告张新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查无此人,法院无法找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睢自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睢自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昭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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