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745号 |
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田某甲,现已4岁多。由于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的人品性格等不甚了解。婚后相处中才了解到被告是一个好逸恶劳、性格暴躁之人,整天不务正业、酗酒闹事,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总是忍气吞声,可被告不思悔改。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嘉硕由原告抚养。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田某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18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7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数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打斗,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09年7月8日向原告马某某和被告田某某核发的豫新结字903716号结婚证两份、婚生子田嘉硕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的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婚后的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生气,但其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然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楚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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