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34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丰顺(又名梁丰勇),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文彦(又名石文燕),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怀宪,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梁丰顺与被上诉人石文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石文彦于2014年2月10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丰顺返还现金30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梁丰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春,被上诉人石文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怀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4月22日和5月18日,梁丰顺分别收到石文彦5000元和25 000元,梁丰顺向石文彦出具了两张收款证明。2003年11月13日,石文彦向梁丰顺的姐夫石文民借30 000元钱。石文彦以受石文民指示将30 000元借款交付梁丰顺而梁丰顺未将该款交付石文民为由起诉至院,请求法院判令梁丰顺返还现金30 0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事实中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为受益人,收到损失一方为受害人或受损人。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对受损人有返还义务。本案中,梁丰顺认可收到石文彦30 000元,梁丰顺虽提出系其与石文彦及石文民在淇县合伙修路时所收到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梁丰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石文彦要求梁丰顺给付现金30 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梁丰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文彦现金30 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梁丰顺负担。 上诉人梁丰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梁丰顺与石文彦、石文民合伙承包了道路修建工程,2004年4月22日和5月18日,石文彦将从淇县公路局要过来的修路款共计30000元交给梁丰顺记账保管,该款早已在合伙中结算清楚,石文彦尚欠我们两人工程款78000元。至于石文彦是否借过石文民的钱并不清楚,因此,不存在代替石文民接受石文彦还款的事实。接受30000元是合伙返款,不是不当得利。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中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应是合伙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文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文彦答辩称:石文彦2003年11月17日向石文民借款30000元,2004年4月22日和5月18日按照石文民要求分两次将欠款交给梁丰顺,梁丰顺给石文彦出具了两张证明条,石文彦受石文民指示将30000元交付梁丰顺而梁丰顺未将该款交付石文民,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梁丰顺上诉称该款系修路工程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梁丰顺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梁丰顺2005年1月27日领取鹤壁市宇航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修路工程款100000元的票据一份;2、石文彦2007年2月13日领取鹤壁市宇航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修路工程款25000元的票据一份;第二组证据:1、石文彦书写的2005年1月31日在合伙修路期间收到先进10000元的证明条一份;2、石文彦在2005年1月31日书写的在合伙修路期间收到现金5000元的证明条一份;第三组证据:石文彦与梁丰顺、石文民合伙修路期间杂项开支证明条6份;第四组证据:石文民在合伙修路时记账表2份;第五组证据:1、案外人石文民记载的2006年1月收路款条一张;2、高全喜2005年1月29日所写的淇县修路款证明条1份;3、张东升2005年1月29日收到工资证明条1份。该五组证据用以综合证明石文彦与梁丰顺、石文民之间是合伙关系,梁丰顺收取石文彦的款项属于合伙关系工程款。被上诉人石文彦对该五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第三组证据不是被上诉人签字,签字是伪造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被上诉人无关,该五组证据不能证明梁丰顺和石文彦有合伙关系,不能证明石文彦参与三人合伙修路工程且没有形成合伙关系后的工程款分配等事实,也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的3万元有关系。本院认为,梁丰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石文彦、石文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款系合伙事务款且已结清,证据缺乏关联性与客观性,且该五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丰顺认可收到石文彦30 000元。虽梁丰顺上诉称该款系其与石文彦、石文民在淇县合伙修路的所收到的工程款,且该款在合伙清算中已经结清,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与石文彦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合伙事务款且已结清。梁丰顺关于该款系合伙款而非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丰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作为不当得利事实中的受益人,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依据法律规定,对受损人有返还义务。故梁丰顺应当返还石文彦现金30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梁丰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朝宪 审 判 员 郑月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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