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45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到长葛市董村镇娘娘庙村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居住的东屋衣柜里盗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戒指一枚、耳钉一个,被盗黄金首饰共重61克。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910元。现被盗物品已追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长价证字(2014)第036号价格鉴定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