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9月出生。2013年6月20日因盗窃狗被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8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套牌红色QQ汽车,从新乡市卫滨区某某村租房处出发,经获嘉、辉县、卫辉、新乡市北环,沿途使用钢弩、毒镖对路边以及田地中的狗进行猎杀,并将死狗带走。在新乡市北环卫河大桥被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某下车逃跑,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当场查获死狗11条、弩1把、弩镖40个。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1条狗的价值共计13500元。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22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套牌红色QQ汽车,从新乡市卫滨区某某村租房处出发,经获嘉、辉县、卫辉、新乡市北环,沿途使用钢弩、毒镖对路边以及田地中的狗进行猎杀,并将死狗带走。在新乡市北环卫河大桥被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某下车逃跑,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当场查获死狗11条、弩1把、弩镖40个。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1条狗的价值共计13500元。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22时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藏獒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现场图,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到条,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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