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4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珍,女,193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新学,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世奇,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素珍、被上诉人申世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素珍于2014年3月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申世奇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255.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刘素珍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学、被上诉人申世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8月31日9时58分许,申世奇驾驶豫F50616牌号小型轿车沿鹤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华夏南路与鹤煤大道交叉口时,与从鹤煤大道南侧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刘素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素珍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申世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素珍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支出医疗费21213.49元、医疗器械费3860元。其中申世奇为刘素珍垫付医疗费18000元。肇事车辆豫F50616牌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本案中,申世奇驾驶豫F50616牌号小型轿车沿鹤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华夏南路与鹤煤大道交叉口时,与从鹤煤大道南侧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刘素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素珍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申世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F50616牌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刘素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申世奇自行承担。 本案中,刘素珍的损失为:医疗费21213.49元、医疗器械费3860元,该费用系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刘素珍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为宜,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应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31天×1人=10422.9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结合刘素珍的伤情,刘素珍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30天=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刘素珍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考虑到刘素珍就医需要,酌定1000元为宜。综上,刘素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213.49元、医疗器械费3860元、护理费104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0426.42元。其中刘素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113.49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刘素珍10000元,由申世奇赔偿刘素珍15113.49元。因申世奇已为刘素珍垫付18000元,故申世奇不再向刘素珍给付赔偿款。刘素珍的护理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共计15282.93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素珍15282.93元。综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刘素珍各项损失共计25252.93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素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52.93元;二、驳回刘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刘素珍负担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65元,申世奇负担159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称:刘素珍发生的医疗器械费3860元属于医疗费支出范围,不应当列入交强险伤残费用项目,应归入医疗费用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的,才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刘素珍不构成伤残,不应当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发生的医疗器械费,也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器械费3860元。 被上诉人刘素珍答辩称:对医疗器械费属于医疗费没有异议,不管是上诉人还是申世奇只要给予赔偿均可。 被上诉人申世奇答辩称:器械费和医疗费是两个方面,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素珍因与申世奇发生交通事故伤及腰背部,从而购买脊椎矫形器支出38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虽然刘素珍未确定是否构成残疾,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购买的脊椎矫形器,应当属于为康复而支出的辅助器具费用,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因此,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认为医疗器械费3860元属于医疗费支出范围,其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朝宪 审 判 员 郑月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