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初字第38号 |
原告欧喜民(受害人欧笑晗之祖父),男。 原告朱爱梅(受害人欧笑晗之祖母),男。 原告郑平均(受害人欧笑晗之外祖父),男。 原告李秀琴(受害人欧笑晗之外祖母),女。 原告欧亚文(受害人欧笑晗之兄),男。 法定代理人欧喜民,基本信息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雪政,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五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舒楠、李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大平,男。 委托代理人靳舒楠、李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修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开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杨振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欧喜民、朱爱梅、郑平均、李秀琴、欧亚文诉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濮阳中支)、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运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开封中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审理中,五原告申请追回袁大平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政、被告运通物流公司和被告袁大平的委托代理人靳舒楠和李琳、被告联合保险濮阳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来、被告开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科和杨振峰、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1时10分许,被告运通物流公司驾驶员袁大平驾驶豫HC9984号(豫HU501挂)号车行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柳南段1345km+400m处时,与肖正强驾驶的挂靠被告开封总公司的豫BBB886号(豫B5857挂)号车相撞,造成豫BBB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的乘客欧上刚、郑新玉、欧笑晗及驾驶员肖正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9月14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肇事的豫HC9984号(豫HU501挂)号车事发前多个轮胎爆胎,已无法正常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车辆不允许驶入高速公路,对此,被告方驾驶员是明知的;由于被告方车辆在未开启警示灯的情况下以每小时40公里行驶,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豫HC9984(豫HU501挂)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濮阳中支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BBB886(豫B5857挂)号车在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认定被告袁大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判令五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10606.05元、死亡赔偿金254727.2元,合计265333.25元。 被告运通物流公司辩称,豫HC9984(豫HU501挂)号车系被告袁大平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单位经营。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公平合法,应予采信。 被告袁大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豫HC9984(豫HU501挂)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公平合法,应当认定其效力。 被告联合保险濮阳中支辩称,被告运通物流公司名下的豫HC9984(豫HU501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主次责任划分正确,应当依法认定其法律的效力;如果承保的车辆事先多个轮胎爆胎,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拒赔;办事处的证明不能完全证明死者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居住。 被告开运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豫BBB886(豫B5857挂)是租赁我公司下属零担公司的车辆,车辆承租人是欧上刚,被告开运总公司不应当承担车主责任。 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辩称,受害人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上的乘客,因此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只能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辆核载人数是三人(包括司机在内),另外两位乘客仅适用每人1万元的赔偿限额;肇事车辆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根据车上人员乘客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挂车豫B5857不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对车上人员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事故发生时时受害人是车上乘客不是车外人员,不能使用用挂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时10分许,被告袁大平驾驶豫HC9984号(豫HU50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柳南段1345km+400m处时,与肖正强驾驶的豫BBB886号(豫B5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BBB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的乘客欧上刚、郑新玉、欧笑晗,驾驶员肖正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9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作出桂公高交四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肖正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方同行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袁大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肖正强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大平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欧上刚、欧笑晗和郑新玉无责任。欧上刚之父欧喜民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2年10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作出桂公交高复字(2012)第016号复核结论,维持桂公高交四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2年9月6日,广西大学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肇事双方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车速进行鉴定,“豫HC99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U501挂)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车速不超过42.9km/h;豫BBB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5857挂)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车速约为93km/h”。 事故发生现场位于G72线泉南高速公路南段柳州往南宁方向,该路段最高限速为小型车120公里/小时,大型车100公里/小时。 被告袁大平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办案警察询问时称:“第一个轮胎,也就是挂车左侧第二轴内侧轮胎在过了南宁没多远地方爆破漏气,当时属夜里,10点左右。第二个轮胎,也就是牵引车左侧第三轴内侧轮过了宾阳服务区没多元(四、五公里)爆破漏气,当时12点多”。“第一个爆胎之后,我们下车检查,发现爆胎后,因无法现场解决问题,决定继续走,打算在服务区内再更换车胎,我们沿着高速公路走,第一个服务区就是宾阳服务区了。在宾阳服务区没有车胎换,想想来宾服务区也就是几十公里,只好继续往前走,如果来宾服务区再没有,就只能从来宾收费站出去整修了,第二个轮胎爆破漏气之后,因为同样不能解决问题,我们也只好开车继续往前走了”。“一个备胎,因为备胎气压不够,且备胎也被扎破,不能使用,所以在宾阳服务区也就没有换上去了”。与被告袁大平同车的另一驾驶员李永福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办案警察询问时称:“事故发生前,我们车是爆破了两个轮胎,第一个轮胎爆破是挂车第二轴内侧轮胎爆破,在下午天还没黑的时候,大概是6点左右吧。第二个轮胎爆破是还没到宾阳服务区的地方爆胎的,第二个轮胎爆破是在大概11点多的地方爆破的”。“第一个轮胎爆胎之后,我们靠边停车,下车来看看,把挂在轮胎上面的轮胎皮弄掉,发现外侧轮胎没事,所以就继续走了。大概也就花十分钟左右吧。第二个轮胎爆破漏气之后,我将车靠边停车,我们两都下车来看,第二个轮胎爆破的时候,把挡泥皮都搞烂了,我们把挡泥皮弄掉后,也就十来分钟左右,我们上车,我继续驾驶车辆往前走”。“爆破之后,我们经过并进入了两个服务区”。“袁大平说服务区内的轮胎价格太贵,同路人帮我们了解,说来宾服务区便宜点,所以袁大平就决定要到来宾服务区后再更换轮胎”。“那个轮胎(备胎)坏了,用不了”。 豫HC9984号(豫HU50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袁大平,挂靠在被告运通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一份,保险单号分别为:0212410907000332000287,0212410907000332000286)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各一份,主车保险单号:021241090700033000134,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单号:021241090700033000137,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覆盖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6日零时至2013年7月5日二十四时。 因该事故,本院受理的欧喜民、朱爱梅(受害人欧上刚之父母)、欧亚文(受害人欧上刚之子)诉本案被告案,确认精神抚慰金额90000元,确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亲属办丧葬误工费、停车费、豫B5857挂车车损和评估费合计309435.63元;本院受理的郑平均、李秀琴(受害人郑新玉之父母)、欧亚文(受害人郑新玉之子)诉本案被告案,确认精神抚慰金40000元,确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丧葬误工费合计293653.88元;本院受理的宋爱萍(受害人肖正强之妻)、肖平均(受害人肖正强之父)、肖青臣(受害人肖正强之祖父)、肖文龙、肖文岩(受害人肖正强长子和次子)诉本案被告案,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0元,确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丧葬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227753.83元。 另查明,死者欧上刚、郑新玉、欧笑晗系河南省开封县刘店乡杜庄村村民,自2009年11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本市金明区租房居住。 以上事实有欧上刚、郑新玉、欧笑晗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保险单3份、车主证明书、货运租赁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近亲戚关系证明、车辆评估书2份、租赁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袁大平驾驶豫HC9984(豫HU501挂)号货车与肖正强驾驶的豫BBB886号(豫B5857挂)号车相撞,造成驾驶室内乘客欧上刚、郑新玉、欧笑晗、驾驶员肖正强死亡和豫BBB886号(豫B5857挂)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当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已接受投保人为豫HC9984(豫HU501挂)号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应当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前,被告袁大平驾驶的车辆已经有两个轮胎爆胎,且在第一个轮胎爆胎后,被告袁大平驾驶豫豫HC9984(豫HU501挂)号货车经过了服务区,因嫌服务区轮胎价高而视危险于不顾,继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作为一个有十多年驾龄的驾驶员,置交通法规于不顾,在高速公路上以不超过42.9km/h的速度在主车道上行驶,其主观的放任,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前提。肖正强驾驶豫BBB886(豫B5857挂)货车以93km/h撞击豫HC9984(豫HU501挂)号货车,其车辆之间的冲力和反作用力会增大,如果双方车辆速度相近,一定不会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低于规定速度行驶,首先影响了高速公路交通秩序的快速性和通畅性,干扰了其他车辆正常通行,降低了高速公路的使用功能;其次,影响后面车辆的行驶判断,容易诱发后车追尾的交通事故,而低速行驶在事故中增大了两车之间的速度差,致使事故损害后果加大。法律之所以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且不同速度的车辆分道路行驶,其本意也就是为避免车辆追尾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再一方面,肖正强驾驶豫BBB886(豫B5857挂)超载一人是事实,但这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以此认定为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明显不妥。基于以上分析,本院对交警四大队作出桂公高交四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大小,就本案的损害后果而言,肖正确强与被告袁大平承担同等责任,比较公平合理。五原告请求认定被告袁大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丧葬费10606.05元问题。根据责任划分,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本院支持8550.75元(34203元÷2×50%);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254727.2元问题。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农、林、牧、渔业收入20732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54727.2元,根据责任划分,本院支持204426.2元(20442.62元×20年×50%);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丧葬费8550.75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合计212976.95元。鉴于豫HC9984(豫HU501挂)号车交强险限额已足额使用,并考虑本事故另三案所确认的损失与本案确认的损失之和未超出被告袁大平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濮阳中支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已在三责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的所有损失,五原告要求被告袁大平、运通物流公司、开运总公司、国寿财险开封中支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喜民、朱爱梅、郑平均、李秀琴、欧亚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12976.95元。 二、驳回原告欧喜民、朱爱梅、郑平均、李秀琴、欧亚文对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袁大平、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欧喜民、朱爱梅、郑平均、李秀琴、欧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80元,原告欧喜民、朱爱梅、郑平均、李秀琴、欧亚文共同负担1040元,被告袁大平负担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来 超 审 判 员 张 海 霞 审 判 员 裴 蓓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思 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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