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09号 |
原告安新锋,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桂村乡大安村。身份证号411023198203114517.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芳芳,女,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大墙王村。身份证号411023198408255102. 原告安新锋诉被告杨芳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锋及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杨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安瑞航。原、被告双方现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芳芳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虽然发生过一些争吵,也都是因为原告的家人引起的,另外婚生儿子还小,为了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从小不失去父爱和母爱,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离婚的话,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桂村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丧失生育能力。2许昌市仁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患有先天性狭窄性腱鞘炎。3、许昌县灵井乡大墙王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长期在被告娘家居住,由被告其母亲照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婚生儿子有谁抚养,应当综合考虑各种情况来决定,儿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作为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居民居住情况,派出所才有权利来证明。 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6月22日生育一男孩安航瑞。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安新锋与被告杨芳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新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杰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璐(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