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赵民初字第13号 |
原告郑相奇,男,1954年6月5日生。 原告陈焕荣,女,1954年9月6日生。 原告李书兰,女,1982年10月12日生。 原告张某,女,2004年7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书兰,女,1982年10月12日生。 原告郑某某,男,2006年1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书兰,女,1982年10月12日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乃宗,男,1979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建锋、郭凤敏,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传宝,男,1953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艳芳,任经理职务。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明,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帆,女,1975年12月20日生。 被告周勇伟,1977年7月10日生。 被告方焕强,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1987年10月15日生。 被告黄盛书,男,1967年9月3日生。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 负责人武运海,任队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海彦,男,1974年9月12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武平,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武娟,女,1985年12月17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贇,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俊庆,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相奇、陈焕荣、李书兰、张某、郑某某与被告陈传宝、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兰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晓东,被告陈传宝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李志鸿,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方焕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告黄盛书及被告宛城区东郊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告人保财险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娟,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贇,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宗、庞海彦、周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4时15分左右,被告王乃宗驾驶车牌号为冀D69158(挂车为冀DS987挂的豫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4km+530m处时,与前方依次停放在车道内的由被告周勇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66290号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66290号车掉头横在最右边护栏上,后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庞海彦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2288号(挂车车牌号为豫R9095挂的华昌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东风牌中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69158号车乘坐人王金火、郑吉林死亡,驾驶员王乃宗受伤,豫R66290号车乘坐人方金迪受伤,三车受损、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乃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海彦、周勇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除被告陈传宝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丧葬费用外,其他费用各被告均拒绝赔偿。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1、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9129.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1份村委证明。 2、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队事故认定书1份。 3、复核申请书。 4、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队询问笔录5份。 5、老河口市洪山嘴水泥厂居委会证明1份,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派出所暂住证1份,郑银泽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公安局处罚决定书1份,公路局处罚决定书1份,发票1份。 6、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1份。 7、保险单5份。 被告陈传宝辩称,1、我是冀D6915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货车是我从被告邯郸华宇公司处购买,王乃宗是我雇佣的司机。2、本次是由于被告许平南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许平南公司应当承担80%的责任。3、死者郑吉林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4、本次事故我已支付200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我。5、死者郑吉林属于我的货车上的好意同乘者,对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待交强险及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后,我只应承担原告下余损失的30%。 被告陈传宝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4份。 2、事故发生地点照片4张。 3、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纸。 被告邯郸华宇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陈传宝的答辩意见。 被告邯郸华宇公司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判决,平均分配,座位险由我公司按责任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方焕强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在高速交警队六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要求按协议书履行,方焕强不承担责任。 被告方焕强提交和解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答辩称,豫R6629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平均分配。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盛书及宛城区东郊车队答辩称,该事故在高速交警队已由六方达成协议,被告黄盛书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盛书及宛城区东郊车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宛城公司答辩称,豫R9095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应由各车所投交强险分担责任,按分项限额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宛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答辩称,豫R12288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三车交强险优先赔偿,其他的在商业险内按责任划分。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答辩称,豫R1228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同意分项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没有我公司责任,原告无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收费站的开通记录。 2、路政队员对周勇伟的询问笔录。 被告王乃宗、庞海彦、周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30日4时15分左右,被告王乃宗驾驶车牌号为冀D69158(挂车为冀DS987挂的豫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4km+530m(方城县境内)处时,与前方依次停放在车道内的由被告周勇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66290号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66290号车掉头横在最右边护栏上,后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庞海彦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2288号(挂车车牌号为豫R9095挂的华昌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东风牌中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69158号车乘坐人王金火、郑吉林死亡,驾驶员王乃宗受伤, 豫R66290号车乘坐人方金迪受伤,三车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三大队宛公高交认字[2012]第1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乃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勇伟、庞海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火、郑吉林、方金迪无责任。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085.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69129.02元。 另查明:(一)被告王乃宗驾驶车牌号为冀D69158(挂车为冀DS987挂的豫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华宇公司,该车的占有、运营、收益为实际车主被告陈传宝,双方为挂靠关系。被告王乃宗为被告陈传宝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冀D69158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座位险2座,每座最高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投保有车上人员驾驶人座位险,最高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该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保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二)被告周勇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66290号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乔焕彬,该车卖给被告方焕强后,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该车占有、使用、收益为实际车主被告方焕强,被告周勇伟系被告方焕强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豫R6629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三)肇事车辆豫R12288号车(挂车号豫R9095)驾驶员为被告庞海彦,该车登记车主为金仁海,该车卖给被告黄盛书后,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该车占有、使用、收益为实际车主被告黄盛书,被告庞 海彦系被告黄盛书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豫R1228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肇事车辆豫R9095挂车挂靠在被告宛城区东郊车队名下。该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宛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郑相奇系死者郑吉林之父,生于1954年6月5日,原告陈焕荣系死者郑吉林之母,生于1954年9月6日。原告李书兰系死者郑吉林之妻,生于1982年10月12日,原告张某系郑吉林之女,生于2004年7月28日,原告郑某某系死者郑吉林之子,生于2006年1月20日。死者郑吉林生前工作、生活居住均在城镇。 (五)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634元。 (六)事故发生后,该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1月20日,在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三支队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郑吉林、王金火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它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由王乃宗、陈传宝方在其所承保的乘座险中理赔及黄盛书、方焕强方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与黄盛书、方焕强方无关,不足部分由王乃宗方车主陈传宝承担(包括已经支付给郑吉林、王金火家属的人民币各贰万元整)。2、方金迪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由王乃宗、陈传宝方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方焕强方承担。黄盛书、方焕强方车损、货损由王乃宗、陈传宝方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黄盛书、方焕强方自行承担。路产损失费用由王乃宗方车主陈传宝承担。3、王乃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由王乃宗、陈传宝在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乘座险中理赔及黄盛书、方焕强方在其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与黄盛书、方焕强方无关,不足部分由王乃宗和王乃宗方车主陈传宝共同承担。4、王乃宗、陈传宝方车损由黄盛书、方焕强方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与黄盛书、方焕强方无关,不足部分由王乃宗、陈传宝方自行承担。5、此协议一式七份,王乃宗、陈传宝、黄盛书、方焕强、王金火、郑吉林、方金迪六方各持一份,另一份高速交警部门备存。自王乃宗、陈传宝、黄盛书、方焕强、王金火、郑吉林、方金迪六方(含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从生效之日起,各方不得违反,若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传宝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 (七)本院在审理王乃宗起诉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王乃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481173元。 (八)本院在审理王金火家属王丰交等起诉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中,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王金火家属王丰交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478774元。 (九)被告王乃宗因此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十)本案在审理中,五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乃宗、庞海彦、周勇伟的起诉。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死者郑吉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五原告应当依法得到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原告请求15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郑吉林生前工作、生活、居住均在城镇,故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442元/年×20年=4088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书兰虽然提供了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但不能说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抚养小孩,原告要求302125.12元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50%负担,为13732元×(10+12)÷2=151052元。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计559904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乃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77056元。 关与五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分别赔偿如下: (一)关于三份交强险如何赔偿的问题。被告方焕强雇佣的司机被告周勇伟、被告黄盛书雇佣的司机被告庞海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方焕强的车辆豫R6629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黄盛书所有的车辆豫R12288号车(挂车号豫R9095)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肇事车辆豫R9095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宛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五原告及死者王金火、郑吉林的家属赔偿费用超出三个交强险共计366000元的赔偿限额,五原告应占交强险的赔偿费用为137411元[577056元÷(481173元+478774元+ 577056元)×366000元=137411元] ,其三分之一即每个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5803.67元。 (二)关于被告王乃宗、陈传宝、被告邯郸华宇公司对五原告的赔偿问题。对五原告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下余数额为439645元(577056元-137411元)。因被告王乃宗系被告陈传宝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陈传宝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传宝负主要责任,以40%为宜,即175858元(439645元×40%)。冀D69158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坐人座位险,每座最高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乘坐人座位50000元保险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50000元;被告陈传宝已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其下余数额为105858元(175858元-50000元-20000元),依法由实际车主陈传宝及挂靠公司邯郸华宇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委托郑建新、党元林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郑吉林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它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由王乃宗、陈传宝方在其所承保的乘座险中理赔及黄盛书、方焕强方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与黄盛书、方焕强方无关,不足部分由王乃宗方车主陈传宝承担。被告方焕强、黄盛书方承担次要责任,应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盛书的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25%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被告方焕强应承担的25%的赔偿责任为109911元(439645元×25%)。根据协议约定,应由实际车主陈传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陈传宝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15769元(105858元+109911元),因被告邯郸华宇公司作为冀D69158号车挂靠单位,未参与签订和解协议,应仅按照责任划分,对五原告各项损失1058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黄盛书、庞海彦、方焕强、周勇伟的赔偿问题。被告庞海彦系被告黄盛书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黄盛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盛书所有的车辆豫R12288号车驾驶员庞海彦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下余数额的25%为109911元[(507756元-137411元)×25%],豫R12288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09911元。被告周勇伟系被告方焕强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方焕强承担。根据当事人各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方焕强方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与黄盛书、方焕强方无关,不足部分由王乃宗方车主陈传宝承担,故被告方焕强、周勇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维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车辆在高速主干道上发生堵塞,车辆停靠在高速正常行车道上时发生相撞事故,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和警示义务,也未采取相应有效的处置车辆滞留高速主干道的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数额为43964元 [(577056元-137411元)×10%];故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公安机关已出具责任认定,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乃宗、庞海彦、周勇伟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分别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相奇、陈焕荣、李书兰、张某、郑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5803.67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相奇、陈焕荣、李书兰、张某、郑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9911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驾驶人座位险50000元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相奇、陈焕荣、李书兰、张某、郑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 四、被告陈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相奇、陈焕荣、李书兰、张某、郑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15769元,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中105858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相奇、陈焕荣、李书兰、张某、郑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3964元。 六、驳回原告郑相奇、陈焕荣、李书兰、张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五原告陈焕荣、李书兰、张某、郑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陈传宝、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方焕强负担2200元,被告黄盛书负担2200元,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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