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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芹与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芹,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男,1979年3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张瑞芹与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芹,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男,1979年3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张瑞芹与被上诉人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瑞芹于2014年3月1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伟赔偿医疗费7977.21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800元、电磁炉500元等共计38937.21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张瑞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瑞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上诉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2月15日22时40分许,案外人牛保军驾驶电动车沿107国道路西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交叉口西北角时,与相向行驶的豫EGW52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张瑞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豫EGW520号轿车驾驶人逃逸。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豫EGW520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牛保军及张瑞芹无责任。2014年2月16日,张瑞芹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日出院,住院46天,期间由丈夫牛保军、儿子牛迪2人护理,支出医疗费7977.21元。

郭伟系豫EGW520号轿车的车主,郭伟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涉案车辆借与他人使用。本案事故发生后,郭伟为张瑞芹垫付医疗费20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案外人牛保军驾驶电动车与豫EGW52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瑞芹受伤,两车损坏,豫EGW520号轿车驾驶人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豫EGW520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牛保军及电动车乘坐人张瑞芹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上路行使,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伟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致使张瑞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丧失了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郭伟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瑞芹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977.21元,系张瑞芹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95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张瑞芹住院46天,医嘱出院休息2个月后复查,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为7102.58元(24 457元/年÷365天×106天= 7102.58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3386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7319.92 元(29 041元/年÷365天×46天×2人=7319.92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138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920元,因张瑞芹未举证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电动车损失费28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张瑞芹电动车受损,结合本案情况,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7、交通费300元,根据张瑞芹的就医治疗时间,酌定为240元;8、衣服损失800元、电磁炉损失500元,张瑞芹未能提供证据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张瑞芹的各项损失共计24 819.71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付范围,扣除郭伟给付的2000元,郭伟应再赔偿原告张瑞芹22 819.71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郭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瑞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2819.71元;二、驳回张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406.50元,由张瑞芹负担510.50元,郭伟负担896元。

上诉人张瑞芹上诉称:张瑞芹在一审中提供了张瑞芹与牛保军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张瑞芹及牛保军的误工时间和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却按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郭伟辩称:张瑞芹提交的工资表不是正规单位及领导签字认可的工资表。一审判决合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伟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致使张瑞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丧失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郭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瑞芹的各项损失。对于张瑞芹的误工费及其陪护人员牛保军的护理费,虽然张瑞芹提交了郑州市安宇人力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长期稳定性,所以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张瑞芹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牛保军及另一护理人员牛迪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瑞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张瑞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月娟

                                                  审 判 员   任秀兰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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