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63号 |
原告平某某,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定亲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月17日在新郑县龙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平某甲,1994年11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平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1999年10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其亲人十三年查找至今无音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2月相识并订婚,1989年1月17日在原新郑县龙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平某甲生于1988年11月19日,现已结婚成家;次女平某乙生于1994年11月4日,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9年10月23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长达近十五年之久。期间双方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1月17日向原新郑县龙王乡人民政府递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郑州市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枣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之女平某甲、平某乙和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平庄村村民平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差。双方本应在婚后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以培养夫妻感情,但其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因此于1999年10月在双方再次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达近十五年之久,经多方查找仍无音信,期间双方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楚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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