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潢民初字第819号 |
原告 杨X,男,198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 刘智声,男,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 龚XX,女,1989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 委托代理人 彭福兴,男。 原告杨X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声,被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元月在原告家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12月9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6日生一女杨X甲,2010年10月3日生一子杨X乙。2013年农历新年之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X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杨X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龚XX辩称,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有外遇才导致现在的情况。即使从2013年正月分居也不符合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元月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12月9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6日生一女杨X甲,2010年10月3日生一子杨X乙。2013年农历新年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经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杨X与被告龚XX离婚。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X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杨X甲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过矛盾,但尚不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与被告龚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审 判 员 李魏巍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