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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因与陈xx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84年4月2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87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男,1961年7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84年4月2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87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男,1961年7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离婚纠纷一案,陈xx于2014年5月5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xx、王xx离婚,王xx返还彩礼39000元,赔偿照相费损失195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陈xx与王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1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前陈xx给付王xx彩礼39000元,照相花费3900元。婚后双方多次吵架生气,王xx于2014年3月1日从陈xx家搬出,不再与陈xx共同生活。陈xx、王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过夫妻生活。陈xx家庭生活困难。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xx、王xx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双方婚后多次吵架生气,也严重破坏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陈xx、王xx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婚前彩礼的给付,导致陈xx家庭生活困难,故对陈xx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王xx在双方典礼过程中也有部分经济支出,且王xx已经与陈xx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王xx应返还陈xx彩礼35000元。关于陈xx要求赔偿照相费损失19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xx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陈xx与王xx离婚;二、王xx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陈xx彩礼35000元;三、驳回陈xx要求王xx赔偿照相费损失19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陈xx、王xx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王xx上诉称:1、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会给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王xx于2014年4月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鹿楼法庭承办该案,承办人就该离婚案件多次询问王xx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5月陈xx向鹤山区法院起诉离婚,并申请鹤山区法院调取了山城区法院的询问笔录,陈xx对王xx的起诉情况是明知的,鹤山区法院应知该案在山城区法院已立案受理,故该案应移送山城区法院审理。2、一审认定王xx收到3.9万元全属彩礼与事实不符,王xx从陈xx处收到的款项是多次分期的,属于赠与性质,不能把缔结婚姻过程中所发生的款项都视为彩礼,有悖于风俗习惯。另外,王xx还有被子、四件套等嫁妆,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3、陈xx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自双方结婚后,陈xx多次辱骂殴打王xx,并发送不堪入目的短信,离婚的原因过错在于陈xx。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已共同生活,且不符合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判令陈xx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1、陈xx与王xx结婚登记后无感情基础,不与陈xx共同生活,在家中间隔居住数日后,便回娘家居住或者自行外出打工。后得知其向山城法院起诉离婚,也接到山城法院传唤,仅是诉前调解,未收到起诉书等手续,无奈向鹤山法院起诉。2、王xx一次性收到陈xx给付的彩礼39000元,王xx当庭认可,且有媒人证实。陈xx与王xx结婚仅一个月,此前无任何经济往来,给付的款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并非无偿的赠与,是通过媒人转交的。3、王xx的嫁妆有四件套一件、被子四条、暖瓶两个,在一审其只字未提,没有要求返还,一审无权就王xx陪送的嫁妆进行处理。4、王xx不与陈xx共同生活,数次拨打报警电话,不融入家庭生活,欺骗陈xx感情,过错在于王xx。在这场婚姻中,陈xx不仅感情受到伤害,而且家庭也陷入生活困难,置办婚礼、支付彩礼花费巨大,造成家庭负债十余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xx的陪送嫁妆有:暖瓶两个,洗脸盆两个,镜子两个,梳子两个,毛巾两条,电热壶一个,粗布床单六条,被子四条,枕巾两条,四件套四套,洋布床单两条。

本院认为:王xx与陈xx登记结婚后,感情基础较差,2014年4月份,王xx曾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仅进行了诉前调解工作,并未立案受理,也未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陈xx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王xx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xx、王xx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吵架生气,严重破坏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陈xx一次性通过媒人给付王xx款项39000元,该款项应视为彩礼性质,鉴于王xx与陈xx共同生活较短,且导致陈xx家庭生活困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原审判令王xx返还35000元并无不当,王xx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xx的婚带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因其与陈xx的婚姻关系解除,故陈xx应予返还王xx,王xx请求返还婚带嫁妆,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部分事实未予查明,依法应予纠正。案件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即:一、陈xx与王xx离婚;二、王xx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陈xx彩礼35000元;三、驳回陈xx要求王xx赔偿照相费损失19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xx暖瓶两个,洗脸盆两个,镜子两个,梳子两个,毛巾两条,电热壶一个,粗布床单六条,被子四条,枕巾两条,四件套四套,洋布床单两条。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300元,由陈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朝宪

                                                审  判  员   郑月娟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О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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