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830号 |
原告乔某某,女,1987年8月4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在新郑市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和,结婚才三个多月,几乎天天吵架。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暴躁,不关心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冷暴力,有时拌一次嘴,被告竟然长达一星期都不说话。另外,被告也没有责任感和上进心,整天抱着手机玩游戏、看小说。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因此离家外出达两个多月,但被告对原也漠不关心。原告曾于2014年4月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还是比较了解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3年11月21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曾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斗,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新郑市民政局递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接触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斗,但其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及时化解消除隔阂,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 青 峰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楚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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