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8年3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时某某的雇主时某甲在新乡市某某市场因买菜问题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时某某用手将被害人邵某某的胸部击伤。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邵某某右侧第3、4、5肋骨骨折的事实存在,并符合新鲜骨折影像改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时某某的雇主时某甲在新乡市某某市场因买菜问题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时某某用手将被害人邵某某的胸部击伤。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邵某某右侧第3、4、5肋骨骨折的事实存在,并符合新鲜骨折影像改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时某某近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邵某某对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时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图,到案经过,视听资料,鉴定会诊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住院病案,庭外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人邵某甲、时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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