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 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熊某某在商城县上石桥镇重庆火锅店与朋友一起饮酒。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豫SRT517号两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商城县工业园区路口时,与黄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黄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熊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熊某某在商城县上石桥镇重庆火锅店与朋友一起饮完酒后,无证驾驶豫SRT517号两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商城县工业园区路口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报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熊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被告人熊某某已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5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事故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熊某某的到案情况。 4、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报警电话系被告人熊某某的手机号码。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全部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安全性能正常。 8、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果单证明:被告人熊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豫SRT517号摩托车车主系熊苏伟。 9、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提取被告人血液样本情况。 10、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 鉴定意见 1、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 三、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四、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证明:中午我和熊某某等人一起在重庆火锅店吃的饭,熊某某喝了二两白酒,一瓶啤酒。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我驾驶两轮电动车,由火车站口到对面工业园区廉租房工地去,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对方报了警。摩托车驾驶员说中午喝酒了。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8日中午,我在上石桥十字街重庆火锅店和朋友吃饭,喝了半瓶啤酒,一两半白酒。2点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火锅店回家。行驶至工业园区路口时撞上了一个骑电动车横穿马路的人。我打了120并报了警。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