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027号 |
原告秦某某,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秦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2月14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尚好,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应向被告支付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相识并订婚, 2013年12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长住公司办公室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秦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核发的J410184-2013-007843号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些许矛盾,并引发争吵,但并不足以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抱着对婚姻、家庭、亲人负责的态度和睦生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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