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初字第27号 |
原告宋建庄,男。 委托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永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振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建庄诉被告河南永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来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庄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齐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54800元现金购买被告开发的永丰苑小区2号楼4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一套,被告交付房子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因原告经常在老家封丘县居住,装修后被告将原告已购买的房屋门锁换掉,致使原告无法入住。现原告得知该小区属于政府的安置房,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不允许在市场进行交易,原告也无相应的购买资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54800元、燃气安装费3500元,合计158300元。 被告辩称,房子当时出售给原告是事实。但被告不是交的现金,是以冲抵工程款的形式给原告的房子;该房当时是安置房,因为被安置户源不足,以拆迁安置的价格充抵工程款给原告的;在我们开发的永丰苑工地,1、2号楼是宋建庄和宋连顺承包的,工程拖了一年多未交工,后来我们自己投入人力物力整改后才交工;该房子我们收走后又卖给别人,主要是因多次让原告来算账他不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燃气安装费3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1年3月7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时,少支付工程款1548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款154800元的收据,且在收据中注明:“永丰苑2号楼4楼东户(4单元)”。后被告又将该房又卖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购房款收据、燃气安装费收据及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应当订立书面协议,被告在付给原告工程款时少支付1548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款的收据,双方虽然还未签订购房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等于认可原告用该款购买了被告永丰苑小区2号楼4单元4楼东户房屋。被告将房屋交与原告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也同时印证了双方交易已经完成。被告又将房屋又卖给他人,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燃气安装费共计158300元,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认为已多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不与被告进行结算及工期拖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查,故对被告关于开收据未收现款,已多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南永丰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宋建庄购房款154800元、燃气安装费3500元,合计158300元。 本案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来 超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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