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吴建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21685-8,注册地址:商城县黄柏山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男,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彭帮泉,男,1963年12月5日生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21685-8,注册地址:商城县黄柏山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男,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彭帮泉,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人吴建,男, 1971年1月28日出生,原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于2013年5月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抽逃出资罪,2014年1月24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慧,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表人彭帮泉,被告人吴建及其辩护人王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嘉娜莎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吴建系公司法人。该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11月29日三次以采购原料名义向信阳银行商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信阳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每笔500万元。在申请上述贷款过程中,吴建安排公司员工向信阳银行提供了实际上并未履行的购销合同多份,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并以此骗取了银行贷款。上述三笔贷款中,除2011年11月29日所贷的500万元已经归还,剩余两笔计1000万元贷款均未归还。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当时贷款期限还未到期,其就被羁押,并不是不还贷款,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申请贷款符合所有条件;2、贷款人具有贷款材料真实性审查义务,商城嘉娜莎公司贷款通过审查并且其贷款申请经过了当地政府的批示;3、购销合同本身真实有效,符合贷款的形式要求;4、财务报表只是形式要件,被告单位没有也不会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5、取得贷款后,款项如何流转,不能否定贷款用途的合法性;被告人主观上无骗取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嘉娜莎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吴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有吴建和徐某甲,其中吴建占出资70%。2011年12月9日,商城嘉娜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共计500万元,股东有吴建、徐某甲、刘某某、曾某某,其中吴建占出资总额的70%,其余每人分别出资50万元,各占总注册资本的10%,该三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出资的150万元均为吴建所出。2012年6月20日,吴建与其妻子许乙(已故)成立商城县嘉娜莎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许乙出资140万元,吴建出资60万元。2012年7月5日,吴建委托商城嘉娜莎会计朱某某将200万元注册资金从商城县嘉娜莎进出口有限公司抽回,转入商城嘉娜莎公司在信阳银行商城支行的账户。2014年1月,本院以抽逃出资罪判处被告人吴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2011年11月29日,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以采购原料名义向信阳银行商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信阳银行”)贷款500万元。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吴建安排公司会计朱某某向信阳银行提供了实际上并未履行的购销合同多份,以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并由商城县金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城金源担保公司”)提供(全额)担保。2011年11月29日,信阳银行将50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人吴建提供的购销合同原材料供应商账户,其中打入绍兴艮盛公司4086192.23元、打入绍兴晨泽公司913807.77元,次日,打入绍兴艮盛公司的4086192.23元全部返回到商城县嘉娜莎制衣公司账户,打入绍兴晨泽公司的913807.77元于2011年11月30日转出92万到沈某甲(绍兴晨泽公司老总吴某某岳父)的个人账户,2011年12月1日沈某甲转款849841元给被告人吴建。

2012年6月11日,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以采购原料名义向信阳银行贷款500万元。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吴建安排公司会计朱某某向信阳银行提供了实际上并未履行的购销合同多份,以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并由商城金源担保公司提供(全额)担保。2012年6月11日,信阳银行将5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人吴建提供的购销合同原料供应商账户,其中打入绍兴益宝公司200万元、绍兴富盈公司100万元、绍兴晨泽公司200万元;6月11日,绍兴富盈公司打回90万元到商城嘉娜莎公司账户;绍兴晨泽公司分四笔共打入绍兴嘉娜莎公司188万余元;6月12日,绍兴益宝公司收到的200万元全部打回商城嘉娜莎公司账户。

2012年11月28日,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第一笔500万元贷款期限到期,三信公司打款100万元到商城嘉娜莎公司银信阳银行账户,魏某某打款100万元到商城嘉娜莎公司银信阳银行账户,信阳银行行长周某甲安排商城县恒泰置业公司佳和商城项目部方某转款400万元到商城嘉娜莎公司信阳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将2011年11月29日的第一笔500万元信阳银行贷款还清。2012年11月29日,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以采购原料名义再次向信阳银行贷款500万元。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吴建安排公司会计朱某某向信阳银行提供了实际上并未履行的购销合同多份,以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并由商城金源担保公司提供(全额)担保。2012年11月29日信阳银行将500万元贷款打入方某甲个人账户3225000元,打入代某某个人帐户1775000元。同日所贷500万元归还恒泰置业400万元借款,归还魏某某100万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在信阳银行所贷的1500万元贷款,除2011年11月29日所贷的500万元已经归还,剩余两笔计1000万元贷款均未归还。2013年12月,吴某某自愿代吴建先行退还涉案资金200万元,沈某乙自愿代吴建退还涉案资金86万元,上述款项均已打到商城县财政局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吴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建的主体身份,同时证明被告人吴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建因犯抽逃出资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3)河南惠泽会计师事务所豫惠泽会专审字(2013)16号审计报告,证明商城嘉娜莎公司实际的经营状况,其中:2011年到2013年3月31日期间,商城县嘉娜莎公司累计亏损总额13491094.18元。其中:2011年盈利总额24635.50元,2012年盈利总额3288.19元,2013年1月至3月亏损总额13519017.87元。(4)商城嘉娜莎公司申请商城县政府贷款担保的请示及批示两份,证明商城县嘉娜莎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的事实。(5)商城金源担保公司与商城嘉娜莎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三份并提供抵押,证明商城嘉娜莎公司三次信阳银行贷款均向商城金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企业申请贷款担保所需提供的资料清单、财政担保贷款办理流程、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各一份,证明企业办理贷款所需开展的工作及所需资料情况。(7)商城金源担保公司与信阳银行信用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商城金源担保公司与信阳银行就贷款担保达成合作协议。(8)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证明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条件和审批程序。(9)商城县金源担保公司、信阳银行商城支行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商城嘉娜莎公司无力偿还的1000万元贷款,经协商,由信阳银行负担400万元,商城金源担保公司负担600万元,商城金源担保公司与信阳银行均保留向吴建及商城嘉娜莎公司追索债务的权利。(10)信阳银行商城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信阳银行对商城嘉娜莎公司放贷的依据及程序。(11)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出库单、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沈某甲证明、商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吴某某所在的绍兴晨泽公司与商城嘉娜莎公司有一定的业务往来,吴某某自愿代退涉案资金200万元的事实。(12)商城嘉娜莎公司与信阳银行商城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信阳银行商城支行与商城县金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商城嘉娜莎公司向信阳银行三次贷款500万元以及商城金源担保公司均提供担保的事实。(13)商城县嘉娜莎公司向信阳银行三次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其中显示至2011年9月止,未分配利润为3698537.85元,上年度同期未分配利润810224.62元;至2012年3月份未分配利润6863177.85元;至2012年10月份,未分配利润10442823.44元),证明商城嘉娜莎公司在三次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均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14)商城嘉娜莎公司与绍兴凯莱克公司、晨泽公司、艮盛公司、益宝、富盈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证明吴建三次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等情况,其中第三次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购销合同交货时间均在签订时间之前。(15)信阳银行借据三张,证明信阳银行向商城嘉娜莎发放三次贷款,每次贷款500万元的情况。(16)第一笔500万元贷款汇往绍兴艮盛、晨泽公司的电汇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商城嘉娜莎公司银行账单复印件,证明商城嘉娜莎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从信阳银行第一次贷款500万元,同日该款打入绍兴艮盛公司4086192.23元,打入绍兴晨泽公司913807.77元,次日打入绍兴艮盛公司的4086192.23元全部返回到商城嘉娜莎公司账户,打入绍兴晨泽公司的913807.77元于2011年11月30日转出92万元到沈某甲(绍兴晨泽公司法人吴某某)的个人账户,2011年12月1日沈某甲转款849841元到吴建个人账户。(17)信阳银行电汇凭证、商城县嘉娜莎公司账册复印件,证明商城嘉娜莎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从信阳银行第二次贷款500万元,同日该款打入绍兴益宝公司200万元,绍兴富盈公司100万元、绍兴晨泽公司200万元;6月11日,绍兴富盈公司回款90万元到商城嘉娜莎公司;绍兴晨泽公司分四笔共打入绍兴嘉娜莎公司188万余元;6月12日,绍兴益宝公司收到的200万元全部打回商城嘉娜莎公司账户。(18)绍兴益宝公司出具的委托方某甲代收货款委托书一份,绍兴晨泽公司出具的委托代某某代收货款委托书一份,魏某某转款凭条一张、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张、信阳银行贷款回收凭证一张、信阳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取款凭条、信阳银行凭折取款条一张、信阳银行商城支行财物凭证复印件,证明商城嘉娜莎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归还信阳银行贷款500万元,2012年11月29日贷款500万元,所贷款项转入方某甲、代某某帐户。同日归还恒泰置业400万元借款,归还魏某某10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河南惠泽会计师事务所对商城嘉娜莎公司自2011年到2013年3月31日有关财务帐目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实际基本相符,除其他应付款明细中吴建账面余额-883567.82元其不清楚外,其余的都相符。商城嘉娜莎公司真实的财务报表只是略有赢余,如果按照真实的报根本就贷不到款,材料拿到信阳银行后,银行认为固定资产总额和利润总额达不到放贷款的要求,银行的周某乙安排其按照银行的要求重新做的虚假财务资料,吴建让其按照信阳银行能贷出款的标准造贷款材料,贷第一笔款时根据银行的要求造的财务报表是赢余300余万,贷第二笔时造的又赢余400余万,总共赢余700万,实际上公司根本没有赢余。当时其不愿意做虚假的材料,是吴建在虚假财务资料上签字同意报信阳银行后,其才把资料送到信阳银行的。这些虚假财务资料银行知道是假的。商城嘉娜莎公司贷款时提供的购销合同也是虚假的,事实上公司根本没有采购原材料,从银行贷出来的款打到合同供应方的账户后,第二天又都打回商城嘉娜莎公司了,提供合同就是为了把钱贷出来。在银行贷的款主要是用于公司内部支出,包括发工人工资,还有少量一部分转到绍兴县嘉娜莎公司了。2012年11月29日从信阳银行贷的500万根本就没有到商城嘉娜莎帐公司户,按照正常程序,应该是银行打到益宝和晨泽这两家公司的帐户上,但是2012年11月29日这笔500万的贷款是为了还上一笔贷款,信阳银行也怕吴建贷了之后不还上一笔贷款,于是银行的周某乙让其提供两个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两人是益宝、晨泽两家公司销售主管的证明交给他,另外还有吴建的身份证明,周某乙拿了三人的身份证明在信阳银行办了三张银行卡,把贷的500万打给这两人(其随机拿了代某某和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周某乙),然后再把这两人卡上的钱打到吴建新办的银行卡上,最后把吴建卡上的500万还第一笔2012年11月28日到期的500万。方某甲、代某某是益宝、晨泽两家公司销售主管的证明是其把内容打印好,由吴建交给益宝、晨泽两家公司加上章再传真回来的,原件后来又由吴建从绍兴带回来了,现在放在信阳银行。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商城嘉娜莎公司向信阳银行贷款三次,每次500万元。其对贷款不是很了解,都是按照吴建的安排送些材料给信阳银行,具体的财务吴建和公司会计最清楚。2012年11月份以贷还贷的事是吴建自己去和信阳银行商量的,据他说是信阳银行的周某甲行长帮他找了两家企业临时周转了500万资金,把贷款还上的,第二天,商城嘉娜莎公司的500万元贷款发放下来之后,又给这两家企业的临时转借资金还上的。其不知道是哪两家企业,也不知道这两家企业为什么同意给商城嘉娜莎公司临时转借资金。大约第三笔500万贷款下来之后的十多天,吴建给其三万块钱,让其交给信阳银行周某甲行长,说是帮商城嘉娜莎转贷的利息。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其在浙江绍兴开有两家公司,一家叫绍兴艮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还有一家叫绍兴益宝纺织品有限公司。其和吴建是生意伙伴,合作好几年了,商城县嘉娜莎公司从其所在公司买面料,有时签合同,有时因为关系好,直接打电话就行了,双方合作的次数很多。其公司和商城嘉娜莎公司签那种大的上百万元的合同,签署了又不履行的,有几次这样的情况,合同签订后,吴建又悔约说不做了,双方做生意时间长,其也没有去追究,又把钱打到商城嘉娜莎公司了。其和吴建签合同也不知道吴建是用合同从银行贷款。其签的合同有一定的过错,因给吴建签合同造成的损失,其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方某甲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不知道吴建向银行提供的绍兴益宝公司委托方某甲收取货款的委托书是怎么回事,吴建经常去其所在的公司,估计是趁负责印章的人不注意,偷偷加的章。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是绍兴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吴建是生意上的伙伴,双方做生意有时有合同,有时没有合同。2011年、2012年期间,其和吴建的商城嘉娜莎公司签订过几次大额的购销合同,签订后不久,吴建又说货期赶不及了,又取消了合同。代某某不是其公司的人,吴建向银行提供一份绍兴晨泽公司委托代某某办理收取货款委托书的事,其是事后才知道这份文件的情况,当时其不在公司,吴建跑到公司让其岳父沈某甲加的章。其岳父年龄大,没有看就给他加了章。其不知道吴建跟其签合同用于贷款。

(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其在信阳银行商城支行主要负责信贷方面的工作。2011年11月29日、2012年6月11日,商城嘉娜莎公司向信阳银行分两次各贷款500万,是按照贷款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的。商城嘉娜莎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财物报表,信阳银行也作了前期调查,并由商城金源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经审核认为商城嘉娜莎公司的盈利情况符合信阳银行的贷款条件,是以购买原材料发放的贷款,这些贷款都打到商城嘉娜莎公司的原材料供应方账户上了。商城嘉娜莎公司在信阳银行的第三笔贷款是在2011年11月29日第一笔贷款到期之前,吴建找到信阳银行商城支行行长周某甲说他们现在经营状况出了一点问题,可能还不上这500万贷款,让银行帮忙想一想办法。之后,信阳银行行长安排其继续给商城嘉娜莎公司贷款500万,其中第一笔500万贷款是怎么操作还上的其也不清楚。后来第三笔500万贷款发放之后,给恒泰公司打了一笔钱,应该是之前恒泰公司帮忙筹集资金把第一笔500万贷款还上的。第三次贷款500万是为了还第一笔到期的500万元,这笔500万元的贷款是打到方某甲、代某某的个人账户上,然后又转到恒泰公司的账户和其他账户。因为有两家公司的授权书,证明两人是两家公司的销售人员,可以代收货款。这个授权委托书是信阳银行商城支行要求商城嘉娜莎公司提供的,因为毕竟这500万元是以贷还贷的,万一打到绍兴公司不能及时打回来的话,会造成贷款的损失。向其他公司借钱还第一笔贷款是商城县嘉娜莎公司借的,还是信阳银行商城支行周行长帮忙借的,其不清楚。当时商城嘉娜莎公司账上已经够五百万了,其把第一笔500万元还上后,第二天就把第三笔500万元发放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是商城县嘉娜莎公司股东之一,但股份是吴建给的,其在公司负责生产,其他不知道,采购原材料、签合同等都由吴建负责,会计朱某某只对吴建一个负责。

(7)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其原系嘉娜莎公司的员工,打工期间,将身份证交给过商城嘉娜莎公司财务科,由公司办理工资卡。其没有接受任何公司委托其代为收取货款。

(8)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其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给商城县嘉娜莎公司付款400万,是老总方某安排的,2012年11月29日这笔钱就打回其公司账户了。行业之间像这样临时短期的借款比较常见。

(9)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其是商城嘉娜莎公司的股东之一,商城嘉娜莎公司第一次在信阳银行贷款是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二次500万贷款大概是2012年6月份,相关手续都是吴建和曾某某去操作的,贷款所需的合同、发票、财务报表等资料是他俩操作,具体是朱某某做。第三次贷款是2012年,第一笔500万贷款到期前,由于要归还第一笔500万元贷款,当时公司拿不出钱还贷,吴建、曾某某和信阳银行商城支行的周某甲行长私下操作,先借钱归还第一笔贷款,随后信阳银行又发放第三笔贷款。第三笔贷款时,公司的财务手续(包括印章和网银)全部交给信阳银行商城支行,具体贷款所有手续由信阳银行商城支行操作,是朱某某交给信阳银行的。

(10)证人江某某的证言:2013年3、4月份,其担任过商城嘉娜莎公司一个多月的出纳,工厂倒闭后就回家了。当时厂里帐上有3万多块钱,负完几笔帐后还剩1290元。

(11)证人徐某丙的证言:其是绍兴商盈公司法人,吴建近五年来一直给其公司加工服装,到目前为止已经欠了很多钱。吴建最初去商城投资的时候,向其借了200万,双方签有协议,条件就是他的公司只能给绍兴商盈公司加工服装。之后,吴建又陆陆续续的向其借钱,说是要扩大生产规模。其借钱给吴建、向他提供订单,还给他机器设备。去年下半年吴建又向其借钱,后来其发现吴建在商城的银行贷了1400多万元。其借给商城嘉娜莎公司800多万,另外还给吴建担保在绍兴银行贷了600万元。

(12)证人许乙的证言:商城嘉娜莎公司的经营很困难,账目上没有钱,工人工资都发不掉,外面欠了很多钱。

(13)证人诸某某的证言:绍兴益宝公司和艮盛公司的章都由其保管,两公司和吴建公司都有业务往来,2011年和2012年往来有2000万之多,吴建和潘某某关系很好。记得有一个400多万的合同,是吴建起草好后拿来潘某某交给他加章的,说是购买面料。吴建往其公司打过三笔款,其中一个200万是经其手打回商城嘉娜莎公司,其余不是其经手的。

(1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其于2010年9月任信阳银行商城支行行长,信阳银行和商城嘉娜莎公司有三笔贷款。第一笔是吴建在2011年11月份贷了500万元,第二笔是吴建在2012年6月份在贷了500万元,第三笔是2011年11月份吴建贷了500万元,也就是还了第一笔贷款才贷了第三笔。具体给吴建贷这三笔500万元是银行客户经理周某乙和黄某,主要操作还是周某乙。大约在2011年,县政府安排金融部门主要负责人在上石桥产业集聚区召开银企座谈会,会上县主要领导要求信阳银行商城县支行和商城嘉娜莎公司对接,给予信贷支持。到了2011年7、8月份,企业法人吴建向信阳银行提出资金贷款需求后,其安排李某副行长,然后李某安排客户经理对商城嘉娜莎公司流动资金贷款的先期尽职调查,经过审查,认为商城嘉娜莎公司符合贷款条件,就发放了贷款。第三笔贷款时商城嘉娜莎公司给其3万元是吴建拆借恒泰置业公司400万元的利息,吴建因2012年10月急需资金,其就给曾某某介绍商城几家有实力的企业,最后恒泰置业公司方某给商城嘉娜莎公司借款400万元,曾某某让其转手交给恒泰置业公司方某作为利息,当时就把3万元交给了恒泰公司的方某,另有100万元吴建找谁借的其不清楚。银行对每笔贷款,报表和合同都要严格把关审核,对吴建所贷的款审核把关都由客户经理周某乙负责。

(1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去信阳银行办事,在营业厅遇到曾某某,他对其说等着用钱,几天就还,向其借100万元,其当时就把100万划到商城嘉娜莎公司,具体第几天还的记不清了。

(16)证人方某的证言:大约2012年11月份左右,信阳银行周某甲对其说有一个姓曾朋友急需用一笔款,问其有500万没有,其当时只有400万,后来一个姓曾的到其公司财务上办理的。周某甲只说是他朋友,没有说用钱干什么,也没有说是用于还贷款,其当时也不知道是借给商城嘉娜莎公司,如果是商城嘉娜莎公司借钱其肯定不借给他。过一阶段,400万元从信阳银行转到其公司账上,具体是谁转的其不知道。400万元转来后,过有二、三天周某甲递给其3万块钱,当时是用信封装的,说是借400万给的利息,其就收下了。

(17)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分管信阳银行商城支行业务、营业厅工作。商城嘉娜莎公司贷款只要求他们提供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只要是与他们生产经营相符的合同就可以,银行无法审核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到市行审批的合同与实际发放的贷款可以不一致,所有发放贷款,都是以商城嘉娜莎公司实际需求发放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由客户经理周某乙负责审核,他把所有贷款的材料弄齐后,其只是看所报的材料是否齐全,其不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在第三笔贷款放贷之前,商城嘉娜莎公司要得先把第一笔贷款还上,还第一笔贷款的钱是怎么来的其记的不太清楚,这笔贷款的材料也是由商城嘉娜莎公司提供的,代某某和方某甲两人的授权委托书在发放贷款时周某乙拿给其看的,具体是谁提供的其不清楚,第三笔贷款企业具体怎么用其也不清楚。

(18)证人周某丙的证言:其是河南山信公司的出纳,2012年11月28日山信财务部长余某某安排其借给商城嘉娜莎公司100万元,其就从公司账上划100万元给商城嘉娜莎公司,当时吴建说是借钱还贷。大概一个星期左右,吴建还没有还钱,当时还没给条,好长时间才出具借条。这钱是从其名下走的。

(19)证人沈某甲的证言:2011年12月吴某某安排其给吴建汇过一笔80多万元的款。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吴建骗其说和其女婿吴某某有业务往来,拿了个纸张,让其在上面加盖公司的章,吴建说和其女婿讲过,其也没有看是什么东西,就给加章了。

(20)证人沈某乙的证言:吴建当时把钱打到过其账户,其牵扯到他贷款的事情,其不知道他贷款的情况,其现在自愿为吴建先期退还这部分涉案资金,其已经把86万元钱打到商城县财政局帐户。

3、被告人吴建的供述:其是商城嘉娜莎公司和绍兴嘉娜莎公司的法人,商城嘉娜莎公司在信阳银行贷款三次,每次500万元,都是商城金源担保公司为其公司提供的保证,另外公司也和商城金源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商城嘉娜莎公司从开始经营到停产一直在亏损,但申请贷款时申报的是赢利。商城嘉娜莎公司在信阳银行贷款所用的资料是其安排公司财务部门的会计朱某某根据银行贷款所需要资料专门准备的。其安排他银行贷款需要什么就准备什么。商城嘉娜莎公司平时进购原料与原料供应商不签合同,贷款时用的购销合同是其专门去签的。购销合同都是真实的,也都实际履行了。银行贷款每次打给面料供应商后,他们又把钱打给商城嘉娜莎公司是因为商城嘉娜莎公司急需用钱,又找他们先借用一下,没打借条。2012年11月28日商城嘉娜莎公司第一笔500万元贷款到期,公司一下子筹集不到500万的款项去还这个贷款,由曾某某向信阳银行的领导协调,信阳银行的领导帮商城嘉娜莎公司借了500万,2012年11月28日用这个借的500万还上了贷款。2012年11月29日商城嘉娜莎公司又贷款500万把借到的这500万还上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贷款数额1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吴建作为商城嘉娜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商城嘉娜莎公司以采购原材料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明知其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为取得贷款,安排公司人员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并不以实际履行为目的的购销合同,为商城嘉娜莎公司骗取骗取贷款1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提出购销合同真实有效,财务报表只是形式要件,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没有也不会给信阳银行商城支行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吴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建提供的用于贷款的购销合同虽然有购销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形式上真实,但是从合同的履行以及贷款资金的流向上看,这些贷款资金从银行贷出来以后,银行按照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当天将贷款打到原材料供应商如绍兴的艮盛、晨泽、益宝等公司账户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即与合同供货方实际终止合同履行,并由这些公司分别于当天或次日将贷款又回转到商城嘉娜莎公司,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单位与他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不是以实际履行为目的,而是为了满足骗取贷款的条件。被告人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建的供述以及河南惠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根据刑法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就属于情节严重,至于有无偿还能力,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辩护人认为吴建的行为不够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商城县嘉娜莎公司骗取第一笔,第二笔两笔贷款,共计1000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关于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实施的第三笔贷款行为,经查,2011年11月28日,商城嘉娜莎公司归还第一笔到期的500万元银行贷款,被告人吴建的供述以及证人朱某某、曾某某、徐某甲、方某、周某乙、周某甲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银行转款凭证证实2011年11月28日第一笔500万元贷款到期后,商城嘉娜莎公司无力归还,由信阳银行行长周某甲出面找恒泰置业公司佳和项目部方某拆借400万元帮助吴建归还第一笔贷款500万元,次日,信阳银行又贷款500万元给商城嘉娜莎公司,商城嘉娜莎公司用这500万元贷款偿还从恒泰置业公司佳和项目部方某拆借400万元和其他拆借款,因此,这500万元贷款的性质属于以贷还贷,该笔500万元贷款商城嘉娜莎公司虽然也提供了虚假的财物报表及购销合同,但该笔贷款实际上属于信阳银行工作人员的操作而实施的以贷还贷行为,不认定为被告人吴建的犯罪数额。案发后,吴某某自愿代吴建先行退还涉案资金200万元,沈某乙代吴建先行退还涉案资金86万元,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曾因犯抽逃出资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该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当对前罪和本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并前罪抽逃出资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