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金民二初字第5953号 |
原告梁小志,女,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 被告河南宝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正团。 被告范正团,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梁小志诉被告河南宝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范正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原告自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3274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瑞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亚伟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