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洲,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伦,男,回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玉洲因与被上诉人马培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洲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马培伦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赵玉洲给马培伦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马培伦现金贰拾万元(期限一个月内)”。2013年3月4日,赵玉洲转账支付马培伦3万元。余款本金17万元,经马培伦催要,赵玉洲至今未还。2013年11月,马培伦诉至法院,要求赵玉洲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赵玉洲尚欠马培伦借款17万元,应偿还马培伦,对马培伦要求赵玉洲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上显示该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故该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3年3月4日,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5日计算至原告诉状上标明的日期即2013年11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赵玉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培伦借款十七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3年3月4日,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5日计算至马培伦诉状上标明的日期即2013年11月30日止); 赵玉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二、驳回马培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八元,由马培伦负担六百七十五元,赵玉洲负担三千八百二十三元。保全费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由被告赵玉洲负担。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证人李致昆及马培伦合伙向高速公路送石子,马培伦投资40万元,后我退还马培伦20万元,剩余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我与马培伦岳父刘峰斌不认识,与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峰斌汇给我的10万元是作为马培伦的合伙投资款,包含在马培伦投资的40万元内。证人李致昆与我和马培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否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没有依职权追加刘峰斌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马培伦承担。 马培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赵玉洲给马培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马培伦现金贰拾万元 赵玉洲 2012.11.24号(期限一个月内) 证明人 李致昆”。2013年3月4日,赵玉洲转账支付马培伦3万元。2013年1月1日,赵玉洲取现金10万元,交予马培伦,但马培伦称该10万元系赵玉洲归还其欠马培伦岳父刘峰斌的借款。 本院认为:赵玉洲向马培伦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3月4日的3万元,二审庭审中马培伦认可是偿还本案所涉20万元。2013年1月1日的10万元现金,马培伦称系赵玉洲归还其欠马培伦岳父刘峰斌的借款,但赵玉洲上诉称其与刘峰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玉洲与刘峰斌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价;从逻辑上讲,即使某一债务人需偿还多个债权人的欠款,究竟偿还哪一个债权人的欠款,选择权应当在债务人,本案中赵玉洲称10万元是偿还马培伦的,马培伦也认可收到,应当认为该10万元是偿还马培伦的欠款。赵玉洲先后支付马培伦13万元,应予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 二、赵玉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培伦借款7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标准,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月1日;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日计算至2013年3月4日;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5日计算至马培伦原审诉状标明的日期即2013年11月30日止); 三、驳回马培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马培伦负担3021元,赵玉洲负担1477元;保全费1586元,由赵玉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马培伦负担2549元,赵玉洲负担1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刘贺锋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上一篇:王文龙与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鼎澳门国际饭店、孙红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