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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美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宪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美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宪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美琴,女,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商美英,女,汉族,1954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美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魏宪峰,被上诉人商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商美琴以德瑞公司授权代理人的名义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两份《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建设银行新天地支行和渠东路支行两个网点的空调安装工程。2013年10月21日,商美琴和德瑞公司签订《协议》,主要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建设银行新天地支行、渠东路支行工程款分别为115000元、515944元,该两个网点全部由商美琴投资;渠东路支行工程款95%到德瑞公司账户后,3日内支付给商美琴;建设银行所有已做项目及一、二条款中未支付项目管理费(工程费的2.5%),由建设银行新天地支行工程款扣除,如新天地支行工程款扣除工程费用2.5%不够,再由商美琴补回余款,如果有剩余款项,剩余款项支付商美琴。建设银行于2013年8月23日、10月28日分别将新天地支行、渠东路支行工程款的各95%即109250元、490146.8元汇入德瑞公司账户(账号41001504010050211274)。后德瑞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给商美琴3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给与商美琴,商美琴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商美琴以德瑞公司名义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两份《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建设银行新天地支行和渠东路支行两个网点的空调安装工程。后建设银行将该两个网点的工程款的95%共计599396.8元支付给德瑞公司,德瑞公司即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商美琴。本案德瑞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即证明其认可商美琴以其名义承包建设银行新天地支行和渠东路支行两个网点的空调安装工程,故对德瑞公司提出的对商美琴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两份《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上的签章进行鉴定申请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德瑞公司提出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的答辩意见,经查,本案商美琴借用德瑞公司的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安装工程,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德瑞公司提出的其于2013年10月29日替代商美琴向黄国涛偿还15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商美琴与黄国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商美琴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德瑞公司在从新天地支行工程款项中扣除2.5%的管理费后,应将剩余款项及渠东路支行工程款项的95%支付给商美琴:即109250元-(115000元+515944元)×2.5%+490146.8元=583623.2元。因德瑞公司已向商美琴支付30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2836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商美琴工程款283623.2元及利息(以28362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商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3元,由商美琴负担311元,河南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2元。

德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无视案件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从商美琴与银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时间顺序,充分表明双方之间为按照《协议》承包工程,商美琴支付管理费并由我方扣缴相关费用。关于15万元,是商美琴同意,由我方将钱直接支付给黄国涛,用于偿还王家朝欠黄国涛的工程款。而一审却错误的认定为我方主张该15万元是替商美琴清偿其所欠黄国涛债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维护违法所得,并且造成当事人新的诉讼负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没有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收缴商美琴的非法所得。原审判决未按照《协议》约定,扣减其他项目的工程管理费,也应当扣除相关税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商美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商美琴负担。

商美琴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两份《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收到银行的工程款后,理应支付给商美琴。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及协议的时候,都没有提出异议和王家朝欠黄国涛15万元的欠款问题,在工程款到帐后却百般抵赖,提出协议无效等理由,违背诚信原则。二、本案涉及的税费是由我方自行缴纳的,并且是在税务局代开发票,代征税款,在税务局开发票时一并同时缴纳了税费,不是由上诉人代扣,并且其也没有缴纳税款,也没有反诉其诉求,要求扣缴无凭无据。我方与黄国涛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且我方对王家朝与黄国涛之间的债务也不知情,王家朝也出庭作证,其与黄国涛的债权债务与商美琴无关,上诉人硬要用不相关的商美琴的货款去还王家朝欠黄国涛的债务,于理不通,无凭无据。本案是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不是建筑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商美琴借用有资质的德瑞公司的名义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后建设银行将相关工程款汇到了德瑞公司的账户,德瑞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商美琴。至于德瑞公司称应扣减其他项目的工程管理费,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还有其他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德瑞公司称应当扣除相关税费,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缴纳税费及缴纳税费的金额,况且其也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也不能支持。至于德瑞公司称其代偿的15万,因商美琴不予认可,德瑞公司要求抵扣的条件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河南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刘贺锋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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