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67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民,男,生于1970年10月15日。 辩护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民及其辩护人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民驾驶冀DC2222/DKC0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43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耿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轮电动车的乘坐人耿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民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民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民驾驶冀DC2222/DKC0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43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耿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耿某甲受伤、二轮电动车的乘坐人耿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民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过程中,代某民家属赔偿被害人耿某某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被害人耿某甲经济损失5千元,耿某某家属及被害人耿某甲均对代某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民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某、耿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代某民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诉讼中,代某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代某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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