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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襄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豪,女,生于1977年11月2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襄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豪,女,生于1977年11月2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下午,经被告人陈某豪及其丈夫蔡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王某某在蔡某某家中,向吸毒人员毛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某豪家中查获3小包毒品海洛因,共重1.2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证实。陈某豪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下午,经被告人陈某豪及其丈夫蔡某某(已判刑)的介绍,王某某(已判刑)在蔡某某家中,向吸毒人员毛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某豪家中查获3小包毒品海洛因,共重1.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豪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蔡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 、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照片说明、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通话记录、蔡某某、王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豪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介绍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豪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支持。陈某豪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罗  书  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宝  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