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被新乡市公安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于2013年8月13日上网追逃,2014年6月23日再次被抓获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新乡市牧野区桥东街XX号被害人银某某家的院内,将1辆黑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失主发现后追至新乡市卫滨区滨河路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47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新乡市牧野区桥东街XX号被害人银某某家的院内,将1辆黑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失主发现后追至新乡市卫滨区滨河路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478.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人员登记/撤销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购买收据,电动车检验合格证,涉案财物交接凭证,鉴定结论书,证人冀某某、李某某、柳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郭梅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