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4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飞,男,1989年2月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军、王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保军于2014年4月1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王鹏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220.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刘保军的委托代理人胡跃云、被上诉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9月21日16时13分,王鹏飞驾驶豫FC7828小型普通客车在淇滨区兴鹤大街桐花巷交叉口与刘保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保军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保军无责任。刘保军因伤于2013年09月21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支出医疗费10530.15元,期间2013年10月10日在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369.09元,合计10889.24元。刘保军在鹤壁矿务局二矿工作,工资表显示其2013年6月份工资为4257.3元,2013年7月份工资为4041.8元,2013年8月份工资为4137.9元。刘保军住院期间由杨玲娜和陈光玲陪护,二陪护人均为城市居民。刘保军电动车维修费85元,支付交通费190元。事故发生后王鹏飞垫付医疗费10 500元,另有1000元刘保军未从交警队领取。豫FC7828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2013年9月21日16时13分,王鹏飞驾驶豫FC7828小型普通客车在淇滨区兴鹤大街桐花巷交叉口与刘保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保军受伤。该次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王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因豫FC7828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刘保军的合理损失依法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鹏飞赔偿。刘保军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 899.15元;2、关于误工费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部分,刘保军的收入标准参照其2013年6、7、8月份的平均工资4145.6元/月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2160.4元(4145.6元/月÷30天×88天),根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避免剧烈活动2个月,刘保军主张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并不超出医嘱的期限,出院后的误工费为4145.6元,误工费合计为16306元;3、护理费为10800元(22398.03元/人÷365天×88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天);5、营养费880元(88天×10元/天);6、交通费190元;7、电动车维修费85元。以上各项共计41800.15 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刘保军的医疗费10 8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合计14419.15元由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 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4419.15元由王鹏飞承担赔偿责任。刘保军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6 306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90元,合计27296元不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85元不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赔偿,之前王鹏飞为刘保军垫付的10500元应予扣除。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保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381元;二、王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保军医疗费等费用4419.15元;三、刘保军返还王鹏飞垫付的10500元;四、驳回刘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1、刘保军误工费认定数额错误,刘保军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认定其平均工资为4145.6元证据不足。2、刘保军护理费认定数额错误,护理人员未提供工资减少证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承担错误。 被上诉人刘保军答辩称:原审时刘保军提供了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其误工工资情况,且护理人员费用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鹏飞答辩称: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保军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及2013年5月、7月、8月工资明细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不属于新证据,填写的内容简单。工资条在一审已经质证,且只是简单的白条及章,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情况。被上诉人王鹏飞对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保军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及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鹏飞驾驶机动车与刘保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保军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王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王鹏飞应对刘保军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FC7828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刘保军的合理损失依法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鹏飞赔偿。本案中,针对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一是关于刘保军的误工费计算问题。刘保军系鹤壁矿务局二矿工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及停发工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其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原审法院依据其住院期间及医嘱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以刘保军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认定其平均工资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刘保军的护理费计算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刘保军的陪护证、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期限及陪护人数,因刘保军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依据刘保军的伤情及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关于护理费认定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关于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款“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未能提供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免责条款已尽充分说明义务的证据,又未及时尽理赔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据其承担的赔偿义务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朝宪 审 判 员 郑月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О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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