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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耿玉勤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 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

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玉勤,男,1967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玉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耿玉勤于2014年4月3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鹤壁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施救费等890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鹤壁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上诉人耿玉勤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耿玉勤系豫F58155(豫F8660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豫F58155主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22521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豫F8660挂车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0094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2014年3月21日8时25分,耿玉勤驾驶豫F58155(豫F8660挂)半挂牵引车沿G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国道154KM+800M处时,与前方车辆跟的太近,前车减速时,耿玉勤紧急刹车,致车上货物前移,造成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耿玉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耿玉勤支付施救费5000元。2014年5月12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F58155(豫F8660挂)货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60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70490元。耿玉勤支付鉴定费4100元。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耿玉勤驾驶豫F58155(豫F8660挂)半挂牵引车沿G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国道154KM+800M处时,与前方车辆跟的太近,耿玉勤紧急刹车时,车上货物前移,造成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献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耿玉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F58155(豫F8660挂)货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60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7049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鹤壁保险公司在豫F58155(豫F8660挂)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玉勤车辆损失7649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耿玉勤施救费5000元。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豫F8660挂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货物前移造成车辆损失的单方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第7条第11款,被保险机动车货物坠落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在庭审过程中查明,鹤壁保险公司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交与耿玉勤,但并未就特别约定条款明确向耿玉勤宣读或告知等事项的证明,且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第7条第11款中论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并未告知或明示属于车辆损失还是货物损失。对于理解存在歧义的条款,应该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对鹤壁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耿玉勤各项损失81490元;二、驳回耿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耿玉勤负担17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5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暂由耿玉勤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鹤壁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耿玉勤所驾车辆由于急刹车,货物前移,造成货车损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一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审理、审判,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故不应赔偿耿玉勤的损失。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耿玉勤在保险人制作的相关文书上签字,证明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本案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应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耿玉勤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耿玉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耿玉勤的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及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投保后鹤壁保险公司没有向耿玉勤告知有关条款的责任,耿玉勤缴纳保费后,鹤壁保险公司只给了耿玉勤三个机动车保险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鹤壁保险公司提交印制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其中包含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依此证据证明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鹤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耿玉勤质证称:投保时未见过该条款,鹤壁保险公司也没有向耿玉勤明示和宣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鹤壁保险公司印制的保险格式条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耿玉勤作为豫F58155(豫F8660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于2014年3月21日8时25分,驾驶豫F58155(豫F8660挂)半挂牵引车沿G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国道154KM+800M处时,因与前方车辆跟的太近,紧急刹车时,车上货物前移,造成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献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耿玉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豫F58155半挂牵引车及豫F8660挂车均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其中豫F58155半挂牵引车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22521元,豫F8660挂车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0094元。耿玉勤作为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款“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三款“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第二款“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鹤壁保险公司与耿玉勤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鹤壁保险公司向耿玉勤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未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又不能举证证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并不能成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该条款对耿玉勤不具有约束力。况且,“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目中虽采用了黑体字印刷,但条、款、项、目均属同类字体,也并不能起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作用。耿玉勤请求赔偿的数额,也未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

综上,鹤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朝宪

                                                  审 判 员   郑月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О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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