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3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AA,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8月12日、9月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梁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梁AA驾驶豫A22K23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工业园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九龙工业园区东兴温泉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BB、梁CC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张BB、梁CC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梁AA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继续沿九龙工业园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又与被害人张D驾驶的豫A7TJ30号轿车发生肇事,造成豫A7TJ30号轿车车损13 3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AA再次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梁A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AA于2014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梁AA家属现分别与被害人张BB、梁CC、张D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梁AA驾驶豫A22K23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工业园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九龙工业园区东兴温泉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BB、梁CC发生肇事,致张BB重伤、梁CC轻微伤。事故发生后梁AA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继续沿九龙工业园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又与被害人张D驾驶的豫A7TJ30号轿车发生肇事,造成豫A7TJ30号轿车损坏,车损13 310元。事故发生后梁AA再次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A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梁A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4月10日、5月14日、5月20日、被告人梁AA家属先后与被害人梁CC、张D、张BB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三被害人物质损失1.265万元、1.5万元和23.6万元,三被害人对梁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D陈述,证明2014年4月2日19时许,其驾驶豫A7TJ30号轿车沿九龙工业园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面包撞住,面包车司机驾车逃跑。证人李EE证言与张D陈述一致。 2.被害人张BB、梁CC陈述,证明2014年4月2日19时许,二人被车撞伤住院。 3.证人赵FF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19时许,其和张BB、梁CC沿九龙工业园区西门由南向北行走,从后面过来一辆面包车将张BB、梁CC撞伤后逃跑。 4.证人梁GG、王HH证言,证明梁AA驾车发生事故。 5.被告人梁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7.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张BB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梁CC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8.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明豫A7TJ30号轿车损失共计13 310元。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梁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车辆损失1万余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可认为梁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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