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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连兴敏、高学信、孟建平、连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61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组织代码:08083686-X。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61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组织代码:08083686-X。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连兴敏,女,汉族,1975年6月1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高学信,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孟建平,男,汉族,1971年3月2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连建成,男,汉族,1957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临汝县。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兴敏、高学信、孟建平、连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3月19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兴敏、高学信、孟建平、连建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9日,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其中被告连学敏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学信、孟建平、连建成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温泉农信联保借字【2007】第2060203号),联保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借款最高限额为五万元,贷款月利率按借据执行,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连学敏分别于2008年5月4日和5月7日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借款各25000元,两笔共计50000元,有被告连学敏向该社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为凭。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连学敏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没有清偿该笔借款,被告高学信、孟建平、连建成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期间,被告方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2月27日。2013年9月30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向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孟建平作为担保人代表,在联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0日,该社又向借款人连学敏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连学敏签字进行确认。后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四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连学敏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完期间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等费用。2、判令被告高学信、孟建平、连建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连兴敏、高学信、孟建平、连建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被告连兴敏、高学信、孟建平、连建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其中被告连兴敏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学信、孟建平、连建成作为保证人,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温泉农信联保借字【2007】第2060203号),联保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借款最高限额为五万元,贷款月利率按借据执行,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连学敏分别于2008年5月4日和5月7日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借款各25000元,两笔共计50000元,有被告向该社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为凭,其中2008年5月4日借款25000元,月息10.2‰,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4起至2009年4月4日止,另一笔25000元的借款借据显示,月息10.2‰,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之后,被告方将两次借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2月27日。2013年9月30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向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孟建平等在联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0日,该社向借款人连学敏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连学敏签字进行确认。

另查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案件事实,有1、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两份;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连兴敏、高学信、孟建平、连建成之间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连兴敏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学信、孟建平、连建成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5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连兴敏、高学信、孟建平、连建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连兴敏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诉讼请求,既是合同的约定,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高学信、孟建平、连建成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届满之日为2009年4月4日和2009年4月7日,之后二年应在2011年4月3日和2009年4月6日之前,而原告只在2013年9月30日才向担保人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也就是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学信、孟建平、连建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成立,并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连兴敏、高学信、孟建平、连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告连兴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笔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包括罚息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2‰、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连兴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汝  敏

                                             审 判 员 周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芳

                                                 

                                             二 〇一 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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