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BB,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8月7日、9月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BB,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8月7日、9月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BB、邱BB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BB、邱BB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夜里,被告人刘BB与被告人邱BB预谋后,来到中牟县城关镇忆网情深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郭AA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后二人又到边缘网络休闲会所门口盗窃被害人王A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共价值366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BB、邱BB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BB、邱BB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郭AA、王AA的陈述、证人邱A、马A、李A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BB、邱B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6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BB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邱BB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