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许灵民初字第328号 |
原告桓帅帅,男,1996年4月6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许扶路居委会六一路30号,身份证号411023199604066012。 法定代理人李素勤,女,汉族,1966年12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许扶路居委会六一路30号,身份证号411023196612126069。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雷刚,男,1982年8月3日生,汉族,现住许昌县河街乡半坡村,身份证号411023198208034014。 被告许昌源流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与学院北路交叉口九洲溪雅苑。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桓帅帅诉被告王雷刚、许昌源流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雷刚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桓帅帅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乘坐张许辉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王雷刚驾驶的豫KT507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许昌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许公交认字2011第00017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雷刚负主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豫KT507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227.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雷刚答辩称,被告系豫KT5071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源流公司经营。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源流公司未答辩。 原告桓帅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双方肇事车辆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2、豫KT5071小型轿车的行车证、被告王雷刚的驾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据以证明被告王雷刚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3、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册、医疗费票据两份、费用清单三份,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0天及花费医疗费17140.69元的事实;4、法医鉴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5、许昌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房东马丽娟的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许昌县康得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三份,据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认为鉴定结果与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桓帅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过质证,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吃住在学校,不可能在外租房,故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许昌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且加盖有公章,能较客观的反映原告与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8日22时,被告王雷刚驾驶豫KT5071号出租车沿许昌市三八路从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三八路与文峰路交叉口向北左转时与张许辉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许辉及电动车乘车人桓帅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雷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许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股骨外髁撕脱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损伤;3、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4、左侧髌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四至六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骨折及损伤未愈前需一至二人陪护。原告共住院治疗100天(2011年7月28日-2011年11月4日),花费医疗费17140.69元,医疗费被告王雷刚已全部支付。2011年12月12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本院根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桓帅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豫KT5071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原告父亲桓克民(1968年11月23日生)与原告母亲李素勤(1966年12月12日生)共生育一子原告桓帅帅(1996年4月6日生)和一女桓梦甜(2008年6月17日生)两个子女,桓克民、李素勤、桓帅帅自2009年3月1日起在许昌县枪杆刘村居住,该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雷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王雷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源流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豫KT5071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源流公司经营,被告源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雷刚和被告源流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二次手术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因素,以原告住院期间(共100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12月11日(共37天)需一人护理为宜。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16478.61元[(69.53元/天×100天×2人)﹢(69.53元/天×37天×1人)]、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5504.54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19.1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扣除应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张许辉的5080.90元)、护理费16478.61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7282.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221.59元(17140.69元-49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8221.59元的80% ,即14577.27元,因被告王雷刚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7140.69元,故该17140.69元应当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雷刚。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719.53元(81860.22元-17140.69元),被告王雷刚及被告被告源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桓帅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719.53元; 二、驳回原告桓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桓帅帅承担767元,被告王雷刚承担16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璐(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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