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412号 |
原告潘再贵,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张亿彬,罗山县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秋志,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修灿,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潘再贵与被告吴秋志、张修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再贵的委托代理人张亿彬、被告张修灿、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秋志、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再贵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吴秋志驾驶豫P87254号车与被告张修灿驾驶的豫SF1651号车在省道339线与莽潘路交叉口相撞,致步行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吴秋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修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两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63024.95元(含被告吴秋志先行垫付的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秋志未作答辩。 被告张修灿辩称,事故属实,没什么说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因吴秋志驾车逃逸应核实其驾驶的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是合法有效,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两辆车相撞造成的,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1时许(天气:晴),被告张修灿驾驶豫SF1651号车在省道339线与莽潘路叉路口西侧从路南路外向东驶入省道339线过程中,该车左侧与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吴秋志驾驶的豫P87254号车右前角相撞,豫SF1651号车失控又将路南路外步行人潘再贵撞到,致张修灿、潘再贵、豫SF1651号车乘坐人刘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秋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修灿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步行人潘再贵及乘坐人刘某某、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2日),支付医疗费共计20400.20元(门诊费用1650元+住院费用18750.20元)。入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胸8、10椎体骨折;3、双侧肺挫伤、胸腔积液;4、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胸8、10椎体骨折;3、双侧肺挫伤、胸腔积液;4、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一月,一个月后复查拍片;2、继续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4、转当地医院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后原告又转入罗山县潘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29日),支付医疗费2663.31元,入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2、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2、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骨折端愈合情况;2、在家静修半年。原告还支付院外购药费806元。原告潘再贵的伤残程度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后期医疗费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潘再贵因车祸致胸8、10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八级伤残;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次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肆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了被告吴秋志垫付的20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潘再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鲁某某护理。潘再贵职业系货物运输驾驶员,其妻子在潘新街经营有零售门市部。潘再贵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潘某某(1935年1月21日出生)、其母鲁某甲(1941年3月23日出生),潘某某、鲁某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夫妻二人共有子女4人。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被告张修灿驾驶的豫SF1651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吴秋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秋志、张修灿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本、营业执照、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修灿驾车与被告吴秋志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吴秋志承担此事主要责任,被告张修灿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床位费430元因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5%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23869.51元(罗山人民医院20400.20元+潘新卫生院2663.31元+院外购药费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60天+30天);4、护理费10351.23元【31485元/年÷365天×(30天+90天)】;5、误工费25557.28元【44421元/年÷365天×(150天+60天)】;6、伤残赔偿金143347.39元(22398.03元/年×20年×32%); 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为2251.09元(5627.73元/年×5×32%÷4人)、其母为2251.09元(5627.73元/年×5×32%÷4人);9后续治疗费4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11、鉴定费1901.50元;以上1-10项共计232137.5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赔偿原告潘再贵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原告未受偿余额为112137.59元(医疗费项下21379.51元+伤残项下90758.08元)。因本事故有四人受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应由四受害人共同分享,本案原告与本事故另三受害人张修灿、刘某某、张某某达成协议:由张修灿、刘某某、张某某享有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本案原告享有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90758.08元,剩余部分由张修灿、刘某某、张某某享有,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潘再贵损失90758.08元。原告在交强险项下未受偿余额为21379.51元(医疗费项下)应由被告张修灿与被告吴秋志按责任大小分担,本案张修灿承担30%责任、吴秋志承担70%责任为宜,故被告张修灿应赔偿原告潘再贵6413.85元(21379.51元×30%)、被告吴秋志应赔偿原告潘再贵14965.66元(21379.51元×70%),诉前原告已领取被告吴秋志垫付款2000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再贵损失款共计90758.08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再贵损失款共计120000元。 三、被告吴秋志赔偿原告潘再贵各项损失共计14965.66(诉前已付2000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四、被告张修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再贵损失款共计6413.85元。 五、驳回原告潘再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5元,鉴定费1901.50元,共计7146.5元,由原告潘再贵负担800元,被告张修灿负担1000元,被告吴秋志负担53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胡汉青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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