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任商城县汪岗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报账员,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2014年3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任商城县汪岗镇财政所副所长兼票据专管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2014年3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甲,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任汪岗镇政府综治办主任,副科级领导干部,分管汪岗镇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现任本县达权店镇政府副镇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2014年3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 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汪甲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8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丽,被告人程某某,汪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晏某某在具体负责汪岗镇政府村建中心管理工作中,在明知该镇无村镇建设规划,无行政收费许可权,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擅自以配套设施等名义向该镇境内建房户违法收费3662840元,其中被告人汪甲在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分管该镇村镇建设管理期间要求该镇村建中心管理人员违规收费2601840,被告人程某某为该镇财政所票据专管员,未认真审核该镇村建中心有无行政收费许可证,违规向该单位提供《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8本,致使村建中心违规开据366284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晏某某、汪甲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收费是沿袭以前各地做法,且收取的费用用于该镇北街老街改造2508300元,该笔数额应减除,现认识到行为违法,请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意见:本案所涉及的汪岗北街拆迁改造时所收取的2508300元不应认定为涉案数额。 理由:一、在汪岗北街拆迁改造中,晏某某等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及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并不存在实际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二、晏某某等三被告人从事汪岗北街拆迁改造工作的依据是《汪岗北街拆迁安置实施办法》,不是超越职权;三、晏某某等三被告人在汪岗北街拆迁改造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主体资格,从协议书显示与老百姓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四、晏某某等三被告人参与北街拆迁,安置工作是出于公益目的,为百姓办实事,不含有行政强制性,老百姓不但没有受到经济损失,反而得到了实惠和利益,本案所涉及的北街拆迁改造收取的2508300元也投入到公共设施建设中,应予以减除;五、三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平时表现很优秀,亦是响应县“六城联创”号召,在政府的安排下开展北街拆迁改造工作,请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汪岗镇政府关于北街拆迁安置办法,协议书及用于北街建设支出书面凭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汪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虽分管城建工作,但是执行乡党委的决定,收取费用与当地拆迁户进行了沟通,乡里没有用这部分钱,且钱用于拆迁安置于北街改造方面。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晏某某在具体负责汪岗镇村建中心管理工作中,在明知该镇无村镇建设规划,村建中心无行政收费许可证,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擅自以配套设施等名义向该镇境内建房户收费3821140元(其中该镇在北街拆迁安置与拆迁户协议以征地费,办理手续费,公共设施配套费收取2508300元,以配套设施名义收取该镇农宅费用1312840元)。被告人汪甲自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在分管汪岗镇村建中心管理工作期间要求该镇村建中心管理人员向境内建房户收费1116840元,被告人程某某身为汪岗镇财政所票据管理员,在具体提供财政票据工作时,未认真审核村建中心无行政收费许可证,违规向该单位提供《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基金专用票据》8本供村建中心开具收据。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晏某某,程某某,汪甲主体身份及各自任职情况;(2)发案证明: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调查,2014年3月20日汪甲投案,3月22日晏某某,程某某投案等情况;(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本专用票据复印件,(4)财政票据管理制度。(5)财政性票据核销记录:证实晏某某到财政所程某某处领取票据记载情况;(6)情况说明:商城县城乡建设规划设计等证实未正式给汪岗镇编制过总体规划情况;(7)证明:商城县物价局证实未给汪岗镇村建中心办理《收费许可证》情况;(8)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及执罚公务证,证实晏某某持有执罚公务证情况;(9)汪岗镇村建中心罚没收入统计表:证实涉案收取费用情况;(10)汪岗镇党委会记录复印件:记载乡镇领导分工,北街拆迁改造等事务情况;(11)相关行政法规;(12)社区矫正材料。 2.证人冯某某,余某某,卜某某的证言均证明系汪岗镇村建中心工作人员,晏某某担任村建中心主任,分管领导先后有汪甲,徐某某,村建中心无收费许可证,以配套设施等名义收费等情况;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2月分管汪岗镇村建中心工作,该镇集镇规划2013年正在总体规划,之前镇无集镇规划,村建中心没有收费许可证,罚没证件有,其分管的收费没有标准,只是惯例,收费的主要形式是配套设施费,按户面积收费、罚款,村建中心开票,收入入乡财政帐户,支出采取拨款单,其和镇长分别签字,收费的票据是从乡财政所领取的等情况。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汪岗镇财政所所长,程某某任副所长并负责管理票据,该所向村建中心发放过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及罚款票据等情况。 5.证人汪乙的证言证明:其任汪岗镇国土所所长,平时动态巡查国土所和村建中心各自巡查,发现问题向分管领导汇报,涉及收建房户钱的向分管领导汇报,实际上按照惯例有一定的收费标准等情况。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汪岗镇财政所预算会计至今,村建中心使用两种票据收费,一种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收费项目是集镇公共基础设施费及征地补偿费,一种是河南省罚款性统一票据,收费项目是违章建筑,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收取的公共基础设施费3662840元,征地补偿款3550000元,使用河南省罚款性统一收据收取的违章建筑款626060元;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收取的公共基础设施费2601840元,征地补偿款3550000元,使用河南省罚款性统一收据收取的违章建筑款3000元等情况。 7.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汪岗镇党委书记,汪岗镇规划管理的负责单位是村建中心其任书记时没有在乡党政联席会,书记办公会上研究村建收费标准,没有书面下发村建收费标准。因“六城联创”建设,县里要求汪岗搞好北街拆迁,乡党委就拆迁提个标准,根据拆迁安置户不同面积收些钱,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2009年和2010年村建中心收得的钱部分就是这钱,具体数记不清等情况。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汪岗镇财政所把该镇村建中心的《罚款许可证》到非税局票据股进行了换发,《罚款许可证》只用于罚款不能作为收费依据等情况; 9.辩护人提供的书证:a.关于汪岗镇村建中心收费情况的说明:(1)关于农村自建房收费: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共收取农民建房款1312840元(其中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共收取1116840元)及收款姓名,票号;(2)北街拆迁改造收取相关费用2508300元及收款姓名、票号、部分拆迁协议书,用于北街公共设施建设记帐凭证;b.汪岗北街拆迁安置实施办法,c.投入北街改造公共设施照片;d.三被告人平时表现优秀证明; 10.被告人晏某某供述:我2009年2月任汪岗村建中心主任,汪甲是2009年上半年分管村建工作到2011年2月,之后是副镇长徐某某,报账是我自己兼着,村建中心职责是规划管理,制止违规建设,收费是遵循以前的做法,乡里没有书面收费标准。延续以往的做法。村建中心有罚款许可证,没办收费许可证,没有票据购领本。汪岗乡财政所票据专管员是副所长程某某,我们从他手上购票。从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公共基础设施基名义收费共3662840元,这钱包含有北街拆迁安置的,应该去掉,我们收取的钱主要用于六城联创建设,收费统一入了乡政府帐户,收支两条线等情况。 1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我是汪岗财政所副所长兼票据专管员,在我任票据专管员期间向汪岗村建中心供应了八本收费票据,五本罚款票据,我供票时没有认真审查就供票了,汪岗镇村建中心没有收费许可证,有执罚许可证等情况。 12.被告人汪甲供述:我在汪岗是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分管村镇建设工作的,乡政府对村建中心收费标准是沿袭以前的做法,是乡党委政府研究定的,不是我个人定的,也不是村建中心某个人定的,没有书面的文件,我分管时汪岗乡北街改造的规划,是按县里主要领导要求落实的,汪岗乡北街改造有拆迁方案,有公告,部分拆迁户签的有拆迁协议,村建中心没有收费权限,有罚款许可证,具体到向建房户收费,就把国土,村建人员把建房户的面积等情况弄清审查后,一块研究后由村建中心开票收取,主要的配套设施名义收取的,收取的钱全部入了乡财政帐户了,主要用于北街拆迁安置,街道配套设施建设,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收取2601840元,这里其中有北街拆迁收取的钱,收取的钱用于北街基础设施建设了,具体数字记不清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汪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村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职务过程中,明知汪岗镇村建中心未办理行政收费许可证而超越职权违法收费,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票据专管员期间未认真履行票据管理购领制度,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向村建中心违规提供票据,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晏某某、汪甲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汪甲均提出本案涉及北街拆迁改造与群众协议收取的2508300元不具有行政收费性质,不应计算犯罪数额的意见,公诉机关予以认可,并据此作出情况说明和提出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2508300元不计入涉案犯罪数额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晏某某滥用职权,被告人程某某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数额均为1312840元,被告人汪甲滥用职权造成损失数额为1116840元。被告人晏某某、程某某、汪甲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对各自履行职务中因渎职行为造成损失的后果未起决定作用,且所收费用用于村镇建设等公共支出,属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汪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尧 审 判 员 熊 伟 代审判员 潘 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