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548号 |
原告张修灿,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刘宗芳(系张修灿妻子),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妍(系上二原告之女),女,2006年1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本案第一原告张修灿。 被告吴秋志,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修灿、刘宗芳、张妍与被告吴秋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灿、刘宗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吴秋志驾驶豫P87254号车与张修灿驾驶的豫SF1651号车在省道339线与莽潘路交叉口相撞,致三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吴秋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修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4863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秋志未作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因吴秋志驾车逃逸应核实其驾驶的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是合法有效,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1时许(天气:晴),原告张修灿驾驶豫SF1651号车在省道339线与莽潘路叉路口西侧从路南路外向东驶入省道339线过程中,该车左侧与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吴秋志驾驶的豫P87254号车右前角相撞,豫SF1651号车失控又将路南路外步行人潘某某撞到,致张修灿、潘某某、豫SF1651号车乘坐人刘宗芳、张妍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秋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修灿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步行人潘某某及乘坐人刘宗芳、张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张修灿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29天(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支付医疗费共计4193.82元(门诊费用370元+住院费用3823.82元)。入院诊断为:1、左肺挫伤;2、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1、左肺挫伤;2、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院外休息贰月。原告刘宗芳受伤后。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29天(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支付医疗费8084.41元(门诊费用480元+住院费用7604.41元),入院诊断为:胸外伤;出院诊断为:胸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院外休息叁月。原告张妍支付检查费234.10元。原告张修灿的车辆经罗山县交警队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车损495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车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张修灿还支付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3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修灿领取了被告吴秋志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修灿与其妻子刘宗芳在罗山县潘新镇潘新街以家庭经营形式经营电器维修。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被告吴秋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秋志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本、营业执照、修车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修灿驾车与被告吴秋志相撞,致三原告和潘某某(另案处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吴秋志承担此事主要责任,原告张修灿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宗芳、张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张修灿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419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4、护理费2307.36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5、误工费7081.23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60天)】;6、车辆损失费5000元; 7、施救费、停车费32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400元。以上1-8项共计23287.41元。原告刘宗芳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808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4、护理费2307.36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5、误工费9468.16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9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1-6项共计21364.93元。原告张妍医疗费为234.10元。三原告损失共计为44886.4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本事故有四人受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应由四受害人共同分享,本案三原告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潘某某达成协议:由张修灿、刘宗芳、张妍三人享有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潘某某享有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90758.08元,剩余部分由本案原告张修灿、刘宗芳、张妍享有,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应赔偿三原告19241.92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共计31241.92元。三原告在交强险项下未受偿余额为13644.52元应由张修灿与被告吴秋志按责任大小分担,本案张修灿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吴秋志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吴秋志应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9551.16元(15644.52元×70%),扣减诉前原告已领取5000元,被告吴秋志还应在赔偿三原告损失4551.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款共计31241.92元。 二、被告吴秋志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51.16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415元,由原告张修灿负担415元,被告吴秋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胡汉青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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