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一初字第208号 |
原告田三杰,男,1969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余良,男,1964年2月8日生。 被告王普云,男,1951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朝,男,1957年10月8日生。 被告贾爱芳,女,1960年11月5日生。 原告田三杰诉被告王普云、张万朝、贾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三杰的委托代理人刘余良、被告王普云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三杰、被告王普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朝、贾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三杰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普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田三杰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张万朝、贾爱芳二人作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普云辩称:被告王普云借原告田三杰30万元至今未还,情况属实,但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万朝、贾爱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普云向原告田三杰借款30万元,被告王普云向原告田三杰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田三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 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王普云,担保人:张万朝、贾爱芳,2013年9月29日”的借条,被告王普云、张万朝、贾爱芳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普云偿还原告田三杰本金10万元,原告田三杰之妻武志红代原告田三杰向被告王普云出具了收条。下余本金20万元及本金30万的利息,被告王普云、张万朝、贾爱芳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田三杰提交的被告王普云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普云提交的武志红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普云向原告田三杰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田三杰要求被告王普云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普云已经偿还原告田三杰本金10万元,被告王普云还需偿还下余本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被告王普云已偿还的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未偿还的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万朝、贾爱芳作为保证人,因原、被告和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田三杰要求被告张万朝、贾爱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万朝、贾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田三杰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普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三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张万朝、贾爱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普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三杰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张万朝、贾爱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800元,由被告王普云、张万朝、贾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敏 |
上一篇:刘EE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