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1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EE,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7月22日、8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EE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EE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EE在中牟县雁鸣湖镇圣安德鲁斯高尔夫俱乐部上班期间,趁打扫客房卫生之际,先后盗窃被害人孙AA存放在8208房间旅行包内的现金1400元及被害人赵AA存放在8206房间公文包内的现金13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EE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EE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孙AA、赵AA的陈述、证人武AA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EE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刘EE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EE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现金已追回,被告人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EE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鑫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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