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城民初字第278号 |
原告王全兵,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城关镇卢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卢连义 职务:村长 原告王全兵诉被告滑县城关镇卢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卢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兵的委托代理人段金鸣、被告卢庄村委会卢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兵诉称,2011年,我为被告村内修街道,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没有支付我全部的修路款,下欠一万元尚未偿还,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依法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 0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庄村委会辩称,出具时手续不全,欠条上没有上一届支书、村长、会计的签字,不知道10 000元是怎么回事。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村内修街道,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全兵村内街道修路款壹万元整(¥10 000.00)。2011年11月份村内修路项目。城关镇卢庄村村委会,2011.12.6号”,欠条上城关镇卢庄村村委会处加盖了滑县城关镇卢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和滑县城关镇卢庄村委会财务专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村内修街道,被告为原告书写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修路款人民币1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城关镇卢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全兵修路款人民币1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滑县城关镇卢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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