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12年4月起,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一把猎枪(自制单管火药枪)并使用。经群众举报,2013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冯店乡连塘河村陈洼组高洼山及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该猎枪及若干火药、钢珠。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该枪支属于公安机关管制枪支,机件齐全、能正常使用、能致人伤亡。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杨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枪支及黑火药照片、现场照片、证人余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枪支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报案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运输、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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