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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A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牟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AA,男,1952年5月9,汉族,系被害人之夫。 诉讼代理人高A(系高AA之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A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牟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AA,男,1952年5月9,汉族,系被害人之夫。

诉讼代理人高A(系高AA之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A,系被害人之子。

被告人王AA,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汪CC(系被告人之父),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赵岗乡大圩村新房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郑州德旺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大庙村西、中州大道东大庙汽车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清涛,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周CC,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鲇鱼山乡街道市民组,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风CC,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郑州宏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往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姬保银,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程习峰,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牟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AA有期徒刑一年;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郑州德旺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AA、高A物质损失人民币299 241.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AA、高A对被告人王AA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郑州宏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单位郑州德旺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A、被告人王AA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郑州德旺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郑州宏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AA驾驶临时行驶号牌豫A1C538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郑开大道中牟县白沙镇高庄村路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郑开大道的被害人丁刘凤发生肇事,造成丁刘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王A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丁刘凤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AA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A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AA、高A要求被告人王AA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证明一份等证据,证明被害人花费的医疗费及身份为城镇居民。

被告人王AA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王AA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单位郑州德旺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标准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公正;3.王AA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郑州市龙子湖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不实;提供了证人黄AA、牛AA、白AA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AA私自将车辆开出。

被告单位郑州宏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郑州宏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购买郑州德旺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销售的小型轿车一辆,临时号牌为豫A1C538号。车辆购买后,宏图公司没有及时将车辆提走,而是停放在德旺公司,车钥匙也由德旺公司保管。

被告人王AA系德旺公司员工。2013年8月8日,德旺公司销售部组织员工外出游玩,由王AA驾驶豫A1C538号车辆。当日9时许,当王AA驾驶该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白沙镇高庄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郑开大道的被害人丁A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刘A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A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AA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丁AA在中牟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8787.89元。2013年8月9日,被告人王AA赔偿被害人丁AA近亲属丧葬费20 000元。2013年11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AA、高A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达成和解协议,阳光财险赔偿二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16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AA证言,证明我们公司组织旅游,2013年8月8日上午,我和AA、白AA、牛AA一起乘坐王AA驾驶的轿车去方特游乐园,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证人耿AA、白AA、牛AA均证明王AA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耿AA证明旅游是公司销售部经理组织。证人白甜甜证明旅游是公司同事组织的,开车出来时展厅经理知道。

2.被告人王AA供述,证明2013年8月8日8时许,展厅经理黄A领着我们去中牟县方特游乐园玩,但是他们不知道路,黄A让我开车在前边领路。我驾驶长安逸动轿车拉着我的四个同事一起去方特游乐园旅游,沿郑开大道行驶至贾鲁河桥西边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当庭供述,旅游是公司组织。

3.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A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丁刘凤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德望公司与宏图公司当庭对宏图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及未及时将车辆提走的事实陈述一致。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德旺公司提供的三位证人即黄A、牛AA、白AA的证言是否采纳,首先,三证人证言的作出时间晚于证人张AA、耿AA及白AA之前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作出时间,且三证人均是德旺公司员工,与德旺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德旺公司提供的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证人张AA、耿AA及白AA之前的证言。其次,证人张AA证明此次旅游是公司组织,证人耿AA证明旅游是销售部经理组织。二证人至少证明旅游是销售部组织。二证人证明内容与被告人王AA供述一致。证人白AA之前的证言证明开车出去时展厅经理知道,印证了被告人王AA的供述及证人张AA和耿AA的证言。综上,对德旺公司提供的三证人关于证明车辆是被告人王AA私自开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德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证人张AA、耿AA、白AA及被告人王AA分别相互证明了旅游是德旺公司销售部组织,王AA是德旺公司员工,驾车是销售部安排,是旅游活动所需,其行为代表德旺公司销售部,销售部作为德旺公司的内设机构,德旺公司应当对其部门的行为负责。故王AA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德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王AA提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单位德旺公司提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宏图公司作为车辆购买人对此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经查,2013年5月4日起,白沙镇高庄村属于郑东新区管辖范围,被害人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阳光财险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11.6万元及被告人王AA已赔偿的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A、高AA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扣除阳光财险及被告人王AA已付赔偿款,共计299 241.79元,由被告单位德旺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单位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失公平,经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主体及程序均合法,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故本院仅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郑州德旺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AA、高A各项损失人民币299 241.79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AA、高A对被告人王AA、对被告单位郑州宏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进昌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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