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狼,男,1990年5月25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狼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芳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小狼窜到洛阳市西工区汉屯路西段升龙广场工地E口2号楼一楼大厅一工棚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工友睡着之际,盗走被害人杨士存苹果4S型手机一部(2700元)和黑色同方牌锋锐K46型笔记本电脑一部(16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退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陈小狼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小狼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小狼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陈小狼辩称被盗电脑不是自己偷的而是张楠(音)偷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狼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小狼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狼关于电脑不是其本人盗窃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盗赃物已追退,且被告人陈小狼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小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小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丙建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齐慧卿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史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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