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万民初字第13号 |
原告王修府,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振点,曾用名王振典,男,1975年11月21日生。 被告刘杰,女,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振点之妻。 原告王修府诉被告王振点、刘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点、刘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修府诉称:2012年春天,原告王修府随被告王振点到新疆昌吉市五彩湾镇建筑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工资共计37 000元,被告以没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并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振点、刘杰支付原告工资款37 000元。 被告王振点、刘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因在新疆昌吉市五彩湾镇的建筑工地上承包基础建设工程,被告王振点要求王修府为其做木工工作,原告王修府答应并随被告前往该工地。工程结束后,原告共计做工八十多天,工资款合计37 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修府工人工资37 000元整 叁万柒仟元整 2012年6月4号 王振点”。出具欠条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脱,拒绝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修府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王修府为被告王振点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王振点尚欠工资款人民币37 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振点支付劳动报酬37 000元,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二被告系合法夫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杰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修府劳动报酬人民币37 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修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振点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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