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城民初字第82号 |
原告王少华,男,1984年4月15日生。 被告付利刚,男,1981年4月27日生。 原告王少华与被告付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华诉称,2012年被告付利刚系澳英滋奶粉豫北区的大区经理,原告王少华则是澳英滋奶粉在濮阳地区的代理商,二人便在生意往来中熟识起来。2012年2月8日,被告付利刚向原告王少华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 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利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付利刚向原告王少华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内容为:“欠条 今欠现金五万元整(¥50 000元) 付利刚 2012.2.8号”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付利刚向原告王少华借款5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付利刚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利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少华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付利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康素敏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 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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