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152号 |
原告李秋侠(又名李秋霞),女,汉族,1971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新峰,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生。 原告李秋侠因与被告王新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秋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侠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9月4日生育一子王某甲,2005年8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打骂原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新峰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后河镇赵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村委会多次进行了调解。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河镇赵西村村委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李秋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秋侠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秋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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