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387号 |
原告冯有亮,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生。 被告唐春霞,女,汉族,1968年1月11日生。 原告冯有亮因与被告唐春霞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29日生育一女冯某某。2003年因原告生意失败,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在不知道什么原因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女儿冯某某跟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又将女儿从学校私自接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新郑市观音寺乡唐户村1组唐某某笔录一份,唐某某系被告唐春霞之叔,证明被告已有6年时间没有回过原告住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对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询问笔录,经本院审查,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两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2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29日生育一女冯某某,现在已满18周岁。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3年农历6月份,被告携其女儿离开原告住处至今未回。2013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原、被告已分居十年有余的事实,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冯有亮与被告唐春霞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有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人民陪审员 范遂堂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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