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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现与邱群才、王金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617号 原告王永现,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群才,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617号

原告王永现,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群才,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太,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郑市龙湖镇于寨236号。

原告王永现诉被告邱群才、被告王金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永现不服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邱群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告王金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永现和被告邱群才系雇佣关系,二被告系承包关系。原告王永现跟随被告邱群才为被告王金太建造民房。2012年8月25日,原告正在施工时被吊车从二楼甩到楼下,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就被送往河南省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等多处骨折,共计住院27天。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和交通费等数万元,被告邱群才仅支付了34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邱群才协商无果,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141963.5元。

原告王永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补助调查表一份。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与被告邱群才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3、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4、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5、原告家庭户口薄一份。6、交通费票据40张。

被告邱群才辩称:原告王永现在事故发生当天午饭时饮用大量白酒,酒后上脚手架施工,在吊板现场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于损害结果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邱群才的赔偿责任。原告是被吊车从二楼房顶甩到一楼房顶的,吊车司机韦万民也负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付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邱群才不但支付了34000元医疗费,还另付生活费2000元,已尽到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群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吕春玲和陈永军出庭作证。

被告王金太辩称:被告王金太和被告邱群才经口头协商将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了被告邱群才,被告王金太已将全部工程款分文不差付给了被告邱群才。双方明确约定不论发生任何事故均与被告王金太无关。原告王永现是被告邱群才雇佣的工人,不是被告王金太雇佣的,原告受伤不应由被告王金太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群才对原告王永现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原告王永现认为证人吕春玲和陈永军均是被告邱群才的雇员,双方有一定的身份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应采信。

被告王金太对原告王永现和被告邱群才提供的证据均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王永现提供的证据2、3、4、6经当事人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各当事人对证据1并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证据6系由公安机关核发,真实反映了原告为郑州市农村居民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达到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目的。证人吕春玲和陈永军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在午饭时饮酒的基本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醉酒状态下施工,且不能证明原告在酒后一定时间内降低或丧失行动能力,该二证人证言亦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农闲季节,被告邱群才找到原告王永现,承诺每日工钱110元、不管午饭情况下另加5元的条件,让原告跟随其在周边承包的民房建筑工地打工。

2012年8月25日,被告邱群才以包工方式承包新郑市龙湖镇于寨村民被告王金太的房屋工程进展至二楼结顶阶段,原告王永现被调往该工地进行施工。因遇上梁喜庆,被告王金太中午设宴款待全体参加施工人员,并配以适量啤酒、白酒等饮品。原告王永现与工友陈永军二人各饮白酒少许。

下午上工后,被告邱群才指挥整个工地各项工作进度,并由其子负责指挥吊车向二楼楼顶吊运楼板,原告王永现及工友陈永军共同负责将吊运上来的楼板摆放均匀。

15时许,原告王永现在弯腰曲身专心摆放楼板时,被吊车吊运上来的楼板撞击,从二楼楼顶跌落至室内二楼地板受伤。随即原告被120急救车接送至河南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即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救治,花费约2000余元门诊费用,已由被告邱群才支付。经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原告于同日被收治入院,经完善检查,并于2012年8月27日行“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腰2椎体滑脱切开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椎板减压,植骨融合术”,期间由其子王新伟陪护照顾。被告邱群才分数次预付住院费34000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伤愈出院,共花费住院费33827.3元。被告邱群才将预付费票据交给原告后,原告于9月26日与医院办结住院手续,退回费用172.7元。

原告王永现出院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群才及房东被告王金太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查鉴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624号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永现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肌力IV级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门诊检查费76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41963.5元。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再次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56799.92元。

另查,原告王永现姐弟三人,其负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属有:其父王铁锤,出生于1928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现受被告邱群才之雇在其承包的民房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双方之间属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工,被告邱群才是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午间少量饮酒,但未达醉酒状态,虽然并不影响午后施工,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施工中应当加强安全注意因疏忽大意而未尽到,其主观上有一定程度的过失,可相应减轻被告邱群才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自行承担10%、由被告邱群才承担90%较为公平合理。

被告王金太将其建造民房的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邱群才并无过错,且其在原告王永现受伤后积极组织施救,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太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永现因伤致残,被告邱群才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受伤后在河南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的门诊费用已由被告邱群才全额支付,且被告邱群才明确表示放弃与原告就该项费用的分摊,该项费用支出非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内容,本院不再进行责任划分。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在河南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的住院费用33827.3元,鉴定中花费的门诊检查费760元及鉴定费用7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损伤程度,可确定伤残赔偿金为45149.64元;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业,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的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住院至伤愈出院,并酌定伤愈后三个月,可确定其误工费为9313.2元;原告伤情较重,在住院治疗的27天期间活动受限,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应由一人加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子,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可确定为1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81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日15元确定为405元;原告提供的40张交通费票据共计280元,被告邱群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父已年过75周岁,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负担的部分为其姐弟三人的三分之一,即2516.07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结合其身体伤残程度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永现因身体受伤致残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7294.81元。被告邱群才应当负担其中的90%,即96565.33元。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预付的住院费34000元,被告邱群才尚应向原告支付6256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群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565.3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太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原告王永现负担2065元,被告邱群才负担1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楚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