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5年1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詹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因住房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被告人詹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面部、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詹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人詹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因住房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被告人詹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面部、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詹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詹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詹某某近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詹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李某某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甄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