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898号 |
原告陈某甲,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封选波,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陈某丙出生后被告也未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2013年11月18日,被告带领多人到我家中对我殴打并将孩子抢走后藏匿,我多次到被告家中看望孩子,被被告阻拦至今未能见到。因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10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对孩子尽到了相应的抚养义务,我从原告家中将孩子带走,也是因为原告不叫我看孩子,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前我给原告家的30000元由原告退还,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7000元依法分割。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4、(2013)灵民一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因为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照片30张,以此证明被告家庭居住环境较差,不适宜抚养子女;6、灵宝市苏村乡下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薛春某、薛金某、康某某、薛引某、雷某、李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体状况较差;7、证人陈某乙、莫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已经建立起正常感情;8、证人张项军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花费情况;9、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以此证明豫MJR091号三轮摩托车是原告父亲陈某乙购买,是陈某乙的个人财产。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王某乙所做笔录1份及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前财产及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购买房屋情况;2、灵宝市苏村乡周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及被告家人对原、被告婚生子尽到抚养义务;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以此证明“大阳”牌摩托车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4、证人田某某、孙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及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公安局苏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是其父母家与原告父母家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真实,证人也均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也不属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无权要求抚养孩子;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双方介绍人,证言内容虚假。原告陈某甲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上面虽然是被告的名字,但摩托车是其父亲陈某乙出资购买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亲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被告患病及家庭困难,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9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人田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的部分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患有疾病及家庭困难等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部分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随原、被告双方生活情况,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30000元的具体用途,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明显改善,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后,陈某丙一直随原告陈某甲及其父母生活,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带人将陈某丙从原告家中抱走随被告生活。原告遂于2014年5月5日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原告陈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王牌”32寸液晶电视机1台、“星星”牌冰柜1台、“长风”牌洗衣机1台;被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大阳”牌110型摩托车1辆(豫MJJ023),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案件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而被告主张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亦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每年承担5000元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调解,双方均同意陈某丙在十岁前由双方轮流抚养,十岁后由陈某丙自愿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但双方对于由谁首先抚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夫妻感情现确已彻底破裂,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亦同意离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丙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现刚过哺乳期,且被告系强行于2013年11月18日将陈某丙从原告家中带至被告家中生活至今,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现双方均要求抚养陈某丙,本院根据上述案情结合调解时双方意见,陈某丙应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待其年满十周岁后由其自行决定随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丙抚养费1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婚前给付原告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婚后有7000元债务用于购买三轮摩托车,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丙(2011年10月18日出生),2018年10月18日前由原告陈某甲抚养,2018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陈某丙年满十周岁后由其自行选择和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 三、原告陈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王牌”32寸液晶电视机1台、“星星”牌冰柜1台、“长风”牌洗衣机1台归原告陈某甲所有。(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 四、被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大阳”牌110型摩托车1辆(豫MJJ023)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家中) 五、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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